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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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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一、執行業務者及其僱用人員在業務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金或賠償金,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外,應取得警察機關、公會或調解機關團體之調解、仲裁之證明,或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定之證明,並檢附支出憑證,予以認定。 二、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過失致建築物毀壞、倒塌、或發生其他災害,使他人之生命或財產蒙受損失支付之賠償費,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外,應取得警察機關、公會、調解機關團體之調解、鑑定之證明,或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定之證明,並檢附支出憑證,予以認定。 三、執行業務者所屬公會,如經主管機關准其成立損害賠償基金。執行業務者經按其規定繳納之款項,應准核實認定。但由該基金支付之賠償費,不得再以費用列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1條的規定,就損害賠償而言,執行業務者及其僱用人員在業務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支付的醫藥費、喪葬費、撫養金或賠償金,除了受到保險賠償部分的規定外,應當取得警察機關、公會或調解機關團體的調解、仲裁證明,或者是經過法院的判決或者裁定確定的證明,并且應當檢附支出的憑證,才能予以認定。 參考資料: 1.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1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180031)

  • 損害賠償名詞
  • 鑑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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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31 條規定:「損害賠償: 一、執行業務者及其僱用人員在業務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