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執行業務者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根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如果執行業務者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結算申報並能夠提供證明所得額的帳簿和文據給稽徵機關進行調查,那麼他的執行業務所得應該根據這些帳簿和文據來核實認定。如果他未能按規定提供這些資料給調查機關,那麼稽徵機關應根據所得稅法第83條和施行細則第13條制定的收費和費用標準來核定他的所得額。不過,如果執行業務者在規定的送交調查時間內申請延遲提交資料,稽徵機關應接受,但延遲的最長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且只能延遲一次。 範例:例如,如果一個執行業務者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稽徵機關提交了結算申報並提供了相關的帳簿和文據進行調查,那麼稽徵機關將根據這些帳簿和文據來核實認定他的執行業務所得額。然而,如果執行業務者未能按規定提供這些資料,稽徵機關將根據所得稅法第83條和施行細則第13條的收費和費用標準來核定他的所得額。如果執行業務者在規定的送交調查時間內申請延期提交資料,稽徵機關可以接受這個延遲申請,但延期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且只能延期一次。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