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1條,有以下內容: 1. 執行業務者若帳簿在當年度因某些原因滅失,可以向稽徵機關報請核准設立新帳簿,根據原始憑證重新記載,然後經稽徵機關進行查帳核定。 2. 執行業務者若當年度關係所得額的全部或其中一部分原始憑證因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調閱而滅失,則滅失憑證所相對應的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以根據該執行業務者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的純益率平均數來核定。若執行業務者開業不滿三年,無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的純益率平均數,則使用各相關年度的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來計算。此外,經查明屬實的災害損失部分可以根據相關規定予以核實減除。 3. 如果稽徵機關在使用前項規定所需的前三個年度資料中發現執行業務者報稅的純益率尚未經核定,則可以以申報數為基準,在核定時進行調整。 4. 執行業務者的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前,若因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調閱而滅失,則在其申報的所得額核定之外,若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平均數,則要按照前述規定處理。 5. 若執行業務者遭受不可抗力災害而帳簿憑證滅失,根據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需一併報請稽徵機關認定災害損失的情況,並提供相應的證據來證明。 6. 若執行業務者的帳簿憑證滅失的情況不符合前五項規定的情況,則稽徵機關應根據所得稅法和施行細則的規定,按照同業一般收費和費用標準來核定所得額。 以上是根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1條的解釋。參考資料為最新的稽徵機關相關法規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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