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納稅義務人提供外幣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應以外匯指定銀行掛牌者為限,並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之收盤買進價格折算新臺幣,再按八折計算。
- 前項擔保品於提供擔保日前一日無收盤買進價格者,以該日前最近一日之收盤買進價格折算新臺幣,再按八折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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