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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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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納稅義務人提供外幣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應以外匯指定銀行掛牌者為限,並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之收盤買進價格折算新臺幣,再按八折計算。
  2. 2.前項擔保品於提供擔保日前一日無收盤買進價格者,以該日前最近一日之收盤買進價格折算新臺幣,再按八折計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3條的規定,納稅義務人提供外幣作為繳納稅款的擔保品時,必須以外匯指定銀行掛牌價格為限,並按提供擔保前一日的收盤買進價格折算成新台幣,再按八折計算。如果在提供擔保前一日沒有收盤買進價格的資料,則使用該日前最近一日的收盤買進價格折算成新台幣,再按八折計算。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擔保品的價值在計算稅款時公正且合理。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擔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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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 3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提供外幣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應以外匯指定銀行掛牌者為限,並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之收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