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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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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納稅義務人提供黃金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應先會同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委託當地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重量及成色,並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公斤千足成色黃金條塊賣出價格為準,比例折算其價值,再按九折計算。
  2. 2.前項擔保品於提供擔保日前一日無賣出價格者,以該日前最近一日之賣出價格為準,比例折算其價值,再按九折計算。
  3. 3.第一項鑑定所需之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了納稅義務人提供黃金作為繳納稅款擔保品的計值和認定辦法。根據該規定,納稅義務人所提供的黃金應先由當地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重量和成色,並根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的一公斤千足成色黃金條塊的賣出價格來進行折算,然後再按照九折計算其價值。 如果在提供擔保的前一天黃金沒有賣出價格,則以該日前最近一天的賣出價格來進行折算,再按九折計算其價值。 鑑定所需費用是納稅義務人承擔的。 舉例來說,假設納稅義務人提供了一公斤千足成色的黃金作為擔保品,根據臺灣銀行公告的賣出價格為每公斤100萬元,那麼根據該規定的計算方式,該黃金的價值為90萬元。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擔保名詞
  • 鑑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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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 2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提供黃金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應先會同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委託當地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