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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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納稅義務人提供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估算。但納稅義務人能提示下列時價資料,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七、其他公允客觀之土地或房屋時價資料。 八、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 2.土地或房屋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稅捐稽徵機關除依前項及第六條規定估算土地或房屋擔保價值,並應扣除該他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但擔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優先受償之稅捐者,無須扣除擔保之債權額。
- 3.稅捐稽徵機關依前二項規定估算土地之價值時,無須減除預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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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的規定,納稅義務人提供作為繳納稅款擔保品的土地或房屋,其計值需要按照特定方式進行估算。對於土地,需按照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的方式進行估算;對於房屋,則需按照稅捐稽徵機關核計的房屋現值加二成方式進行估算。然而,納稅義務人如果能提供下列時價資料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則可予以核實認定: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不動產估價師的估價資料、銀行貸款評定的房屋及土地價格、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的售價、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的價格、其他公允客觀的土地或房屋時價資料、多種時價資料時,可以平均數為時價。此外,如果土地或房屋已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徵機關在估算擔保價值時應扣除該他項權利的價值或擔保的債權額。然而,如果該債權受擔保的稅捐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則無需扣除擔保的債權額。最後,稅捐稽徵機關在估算土地價值時,無需減除預估應納的土地增值稅。這些規定可見於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擔保名詞
- 公告土地現值名詞
- 核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拍賣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債權名詞
- 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 土地增值稅名詞
-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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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