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納稅義務人提供道路用地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應以該道路用地經需地機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及編列預算,且經預算審議機關審議通過者為限,並按預算審議機關通過之補償金額計值,不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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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提供道路用地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應以該道路用地經需地機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及編列預算,且經預算審議機關審議通過者為限,並按預算審議機關通過之補償金額計值,不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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