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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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提供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財產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調查該財產確屬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及其價值後,報經財政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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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7條,如果納稅義務人想要將非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的財產作為繳納稅款的擔保品,稅捐稽徵機關必須先調查該財產是否易於變價及保管,且不存在產權糾紛。只有在確認了以上條件並評估了財產價值後,稅捐稽徵機關才能向財政部報備並經核准。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條文
- 擔保名詞
- 核名詞
- 稅捐稽徵法 第 11-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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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