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02 條
災害損失: 一、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 (一)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之一部分遭受災害損壞,應按該損壞部分所占該項資產之比例,依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二)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遭受災害全部滅失者,按該項資產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四)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該項售價收入,應列入收益。 (五)員工及有關人員因遭受災害傷亡,其由各該事業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及救濟金等費用,應取得有關機關或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據,予以核實認定。 三、災害損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四、災害損失應列為當年度損失。但損失較為鉅大者,得於五年內平均攤列。 五、運輸損失:運輸損失均應提出證明。但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者,得參酌當地同業該商品通常運輸損失率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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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02 條,災害損失的處理包括以下幾點: 一、受保險賠償部分不能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災害損失必須在事實發生後的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對於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並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的情況,需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的證明處理。 三、對於未受保險賠償部分的災害損失,具體的核實認定方式如下: 1) 如果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只有部分遭受災害損壞,必須按照該損壞部分佔該項資產未折減餘額的比例來計算損失,並列為當年度損失。 2) 如果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完全遭受災害損壞,必須按照該項資產的帳面未折減餘額來計算損失,並列為當年度損失。 3)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的情況,必須提供確實的證明文據來核實認定。 4) 因受災害損壞而出售資產時,該項售價收入應列入收益。 5) 員工及有關人員因遭受災害傷亡,企業支付的醫藥費、喪葬費及救濟金等費用,必須獲得有關機關或醫院出具的證明書據,予以核實認定。 四、災害損失應該列為當年度的損失。如果損失較為巨大,可以在五年內平均攤列。 五、運輸損失需要提供相關的證明。如果依商品性質不可能提供證明,則可以參考當地同業對該商品通常運輸損失率的認定。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對於災害損失的處理有明確的規定並提供了具體的核實認定方式,企業在處理災害損失時應遵循相關規定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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