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0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其他費用或損失: 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二、下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 (一)因業務關係支付員工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取得確實證明文據者。 (二)因業務需要免費發給員工之工作服。 (三)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 (四)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 (五)因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等,經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 (六)購置體育器具及本身舉辦員工體育活動所支付之各項費用。 (七)舞廳等依政府規定所繳納之特別許可年費。 (八)聘請外籍人員來臺服務,附有聘僱合約者,其到任及返任歸國之行李運送費用。 (九)表揚特優員工或慶典獎勵優良員工等之獎品。 (十)營利事業依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廢一般容器及廢輪胎等回收清除或處理費用。 (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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