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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原始憑證未依規定保存者,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但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之憑證相符之影本,或經原出具憑證之營利事業簽章證明與其自留之存根聯相符之影本,或保留自行蓋章證明之扣抵聯影本以及統一發票經核定添印副聯,其副聯已送稽徵機關備查,其經取具該稽徵機關之證明者,免予處罰,並准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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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文字是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的規定。如果原始的憑證沒有按照規定保存,就會被處罰。但是如果能夠提供買受人簽章證明與憑證相符的影本、營利事業簽章證明與存根聯相符的影本、自行蓋章證明之扣抵聯影本或是經核定添印副聯已送稽徵機關備查的統一發票,並取得稽徵機關的證明,就可以免予處罰並認定為有效憑證。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的發票原件不見了,但是他們能夠提供經核定添印副聯已送稽徵機關備查的統一發票,並取得稽徵機關的證明,那麼就不會被處罰並且可以認定為有效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