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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4 條
原始憑證未依規定保存者,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但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之憑證相符之影本,或經原出具憑證之營利事業簽章證明與其自留之存根聯相符之影本,或保留自行蓋章證明之扣抵聯影本以及統一發票經核定添印副聯,其副聯已送稽徵機關備查,其經取具該稽徵機關之證明者,免予處罰,並准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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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4條,如果營利事業未依規定保存原始憑證,則根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的規定,應該會受到罰款處罰。然而,如果營利事業能提供以下符合規定的影本,則可以免於處罰並且被認定合法: 1. 買受人的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的憑證相符的影本。 2. 原出具憑證的營利事業簽章證明與其所留的存根聯相符的影本。 3. 自行蓋章證明的扣抵聯影本。 4. 核定添印副聯的統一發票,其副聯已送稽徵機關備查,並經稽徵機關提供證明文件。 舉個例子來說,如果營利事業未能保存原始憑證,但能提供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的憑證相符的影本,則營利事業可以免於處罰並且被認定合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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