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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收入類之查核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應於
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調整說明;其
經查
明無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予
核
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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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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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帳簿憑證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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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收入類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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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銷貨成本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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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進貨及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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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期初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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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期末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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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製成品、耗用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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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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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費用類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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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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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各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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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資產負債資本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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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資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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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負債及資本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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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漏報短報所得額及結算稅額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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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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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這段文字是說,如果一家營利事業在申報營業收入和開立統一發票的金額不一致時,需要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的營業收入調節欄下進行調整說明。如果經過調查後發現沒有漏報或短報的情況,就可以認定為核實。簡單來說,就是如果營利事業的申報和發票金額不一致,需要在報稅表中說明並調整,如果沒有漏報或短報,就可以通過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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