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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收入類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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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5-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隨銷售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該附贈部分相對應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
編章節(點擊轉跳)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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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帳簿憑證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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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收入類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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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銷貨成本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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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進貨及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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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期初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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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期末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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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製成品、耗用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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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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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費用類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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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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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各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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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資產負債資本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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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資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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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負債及資本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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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漏報短報所得額及結算稅額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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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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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這段文字是在說明台灣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5-3 條。簡單來說,就是當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如果有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這些附贈部分所對應的收入應該在銷售時就要認列,不能拖延到以後再處理。 舉個例子,假設一家餐廳在推出新菜單時,附贈了一張價值 100 元的餐券給客人。根據這個法規,餐廳在銷售這份新菜單時,就必須把這張餐券的價值 100 元當成收入認列,不能等到客人下次來用餐時才處理。這樣才符合法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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