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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隨銷售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該附贈部分相對應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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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文字是在說明台灣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5-3 條。簡單來說,就是當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如果有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這些附贈部分所對應的收入應該在銷售時就要認列,不能拖延到以後再處理。 舉個例子,假設一家餐廳在推出新菜單時,附贈了一張價值 100 元的餐券給客人。根據這個法規,餐廳在銷售這份新菜單時,就必須把這張餐券的價值 100 元當成收入認列,不能等到客人下次來用餐時才處理。這樣才符合法規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