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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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隨銷售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該附贈部分相對應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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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查核準則第 15-3 條,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若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該附贈部分相對應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這表示營利事業在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時,應即時認列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相關收入,而不得推遲認列。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在銷售商品時附贈了價值100元的禮券,根據此規定,該公司應在銷售時即將該禮券的價值100元納入收入中,而不得將其延後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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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