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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成本回收法,在已發生工程成本之可回收範圍內認列收入,計算工程損益: 一、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 二、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 三、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
  2. 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以前已進行尚未完工之工程,計算工程損益仍應依原方法處理。
  3.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採成本回收法計算工程損益,其承包工程之工期有跨年度者,其管理費用應於費用發生之年度列報,不得遞延。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完工,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5. 第一項所稱完工比例,可採下列方法計算之: 一、工程成本比例法,即按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 二、工時進度比例法,即按投入工時或人工成本占估計總工時或總人工成本之比例計算。 三、產出單位比例法,即按工程之產出單位占合約總單位之比例計算。
  6. 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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