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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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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貨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其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經查明確屬匿報收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但營利事業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條件者,免予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3 條」所提到的條款,如果營利事業銷貨時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或未保存銷貨憑證存根,稽徵機關有權核定其銷售價格。如果營利事業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則根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按照該項認定的銷售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的罰鍰。如果經查明營利事業匿報收入,則應按照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的規定處理。然而,如果營利事業自動補報並補繳漏報的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的條件,則免予處罰。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營利事業遵守稅務規定,並提供相關資料來支持其銷售價格和所得稅申報。舉例來說,如果一家營利事業在銷售產品時未提供銷貨憑證給買方或未保存銷貨憑證存根,稽徵機關可以根據該項產品的最高價格或相關市場資訊來核定銷售價格。如果營利事業違反了這些規定,稽徵機關可能會對其處以相應的罰款或採取其他適當的稅務處理措施。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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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3 條規定:「銷貨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