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第 4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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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 2.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 3.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4.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漏繳稅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者,適用前項規定。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被檢舉或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漏稅,罰鍰一律免除,涉刑責者並得免刑,僅須補本稅與低利率利息。
Q · 自首補繳逃漏稅真的不會被罰嗎?
符合條件就真的免罰、可免刑,只補本稅加利息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一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第41條至第45條及各稅法所定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代價僅為補繳本稅及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的利息。一旦案件被檢舉或進入指定調查程序,此免罰窗口即關閉。
白話解讀
這條是稅務界最有名的「自首條款」。它說的是一件不可思議的事:如果你過去有逃漏稅(不管是粗心還是故意),只要在被檢舉之前、被調查之前,主動跑到國稅局承認並補繳,本來該罰的行政罰鍰一律免除,連刑事責任都可能免除。代價是什麼?只要補本稅加上利息(按各年度 1 月 1 日的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這個設計的邏輯是:與其花費龐大稽查資源去抓你,國家寧可給你一個下台階,主動補繳的稅金實際入庫,比抓到後再走訴訟程序划算得多。但這條有時間限制:「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一旦進入調查階段,這個窗口就關上了。
法律定性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是稅務領域的自動補報補繳免罰制度,規範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未經調查前主動補繳漏稅時,行政罰鍰一律免除、涉刑責者得免除其刑,僅須補本稅及低利率利息,屬鼓勵自動補正的特別免責條款。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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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自首補繳真的不會被罰也不會被起訴嗎?
符合條件的話是真的。本條第一項明文處罰一律免除、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條件是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進行調查」的認定有判決見解累積,灰色地帶建議找有稅務訴訟經驗的律師判斷。
Q2我已經接到查核通知,現在自首還有用嗎?
通知範圍內的問題已無免罰效果,但通知範圍以外的其他稅目或年度仍可適用本條。實務上稅務查核常越查越多,聰明做法是接到通知後立即盤點所有問題,把調查範圍以外的部分馬上啟動48條之1程序。
Q3自首要補多少利息會不會嚇人?
不會。本條第三項規定按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長期約1%上下。即使拖五年,利息約為本稅的5%到7%,遠低於罰鍰倍數。把利率算給自己看,多數情況自首都是純財務上的最優選擇。
Q4公司憑證沒保存好,但實際沒逃漏稅,可以引用這條嗎?
可依第二項處理。若已給與或取得憑證、帳簿記載明確且不涉逃漏稅,於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相當證明,可免依第44條處罰。許多公司不知有此救濟管道而乖乖繳錢,符合者務必主張。
Q5稅捐稽徵法48條之1是什麼?
稅務自首條款,未經檢舉、未經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漏稅,罰鍰一律免除、涉刑責者得免刑,是少數對納稅人開放的特赦窗口。
Q6稅務自首和一般補申報差在哪?
一般補申報仍可能被裁罰;符合48-1要件的自首則罰鍰免除、得免刑,差別在『被查之前主動』與援引本條。
Q7什麼叫『進行調查』?
經檢舉或稅捐機關、財政部指定人員著手調查之狀態,是免罰窗口的關閉節點,例行函詢是否構成屬個案判斷。
Q848條之1第二項在講什麼?
針對僅憑證保存瑕疵、實際未逃漏稅者,於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憑證或相當證明,免依第44條處罰。
Q9稅捐稽徵法48條之1怎麼辦自首?
判斷是否仍未被查 → 算本稅與利息 → 備自首補報書援引本條 → 補報補繳 → 保留書面憑據。
Q10自首補繳金額怎麼算?
應補本稅+利息(本稅×各年度1月1日郵儲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365×逾期天數),罰鍰於符合要件時免除。
Q11自首補繳能分期嗎、要付多少利息?
可申請分期;利息按郵儲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約1%計,拖五年約為本稅的5~7%,遠低於罰鍰。
Q12自首文件要寫什麼才有效?
補報文件須明確記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辦理』,作為日後援引免罰的法律依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面向 | 自首補繳(48-1) | 被動查獲 |
|---|---|---|
| 行政罰鍰 | 一律免除 | 通常本稅0.5~1.5倍 |
| 刑事責任 | 得免除其刑 | 可能依第41條追訴 |
| 額外成本 | 僅本稅+約1%利息 | 本稅+罰鍰+訴訟成本 |
| 時間窗口 | 限未經檢舉、未經調查前 | 窗口已關閉 |
自首補繳(48-1)
- 行政罰鍰
- 一律免除
- 刑事責任
- 得免除其刑
- 額外成本
- 僅本稅+約1%利息
- 時間窗口
- 限未經檢舉、未經調查前
被動查獲
- 行政罰鍰
- 通常本稅0.5~1.5倍
- 刑事責任
- 可能依第41條追訴
- 額外成本
- 本稅+罰鍰+訴訟成本
- 時間窗口
- 窗口已關閉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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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版
(0680724 增訂)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法等法律論處之處罰,則不包括在內。
(0790116 修正)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理由利率自由化後,為期統一適用,爰將本條有關利率之規定,參照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改為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以符實際。
(0820629 修正)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理由一、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 二、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爰明定免除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三、原條文所定「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其語意易生混淆,配合修正。
(0980428 修正)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理由一、照原條文修正通過。 二、第1項揭文中「左列」修正為「下列」,其餘維持原條文。
(1030520 修正)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理由對於納稅人既已提出經買受人簽章證明的發票收執聯,且完全沒有逃漏稅的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二號解釋,第四十四條調查基準日之起算時點應允許例外放寬至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其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因此,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保護納稅人權益,並使稅捐稽徵機關日後能夠依法行政起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文字遞移為第三項。
(1101130 修正)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漏繳稅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者,適用前項規定。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酌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規定,修正第三項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規定,由「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修正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三項修正,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次修正施行前漏繳稅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補報並補繳者,其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原則,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免除名詞
- 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條文
- 行政救濟程序名詞
- 第四十四條條文
- 徵收名詞
- 稅捐稽徵法 第 41 條條文
- 稅捐稽徵法 第 42 條條文
- 稅捐稽徵法 第 43 條條文
- 稅捐稽徵法 第 44 條條文
- 稅捐稽徵法 第 45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法等法律論處之處罰,則不包括在內。
利率自由化後,為期統一適用,爰將本條有關利率之規定,參照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改為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以符實際。
一、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 二、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爰明定免除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三、原條文所定「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其語意易生混淆,配合修正。
一、照原條文修正通過。 二、第1項揭文中「左列」修正為「下列」,其餘維持原條文。
對於納稅人既已提出經買受人簽章證明的發票收執聯,且完全沒有逃漏稅的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二號解釋,第四十四條調查基準日之起算時點應允許例外放寬至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其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因此,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保護納稅人權益,並使稅捐稽徵機關日後能夠依法行政起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文字遞移為第三項。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酌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規定,修正第三項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規定,由「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修正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三項修正,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次修正施行前漏繳稅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補報並補繳者,其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原則,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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