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110條規範漏報罰則:已申報漏報罰二倍以下,未申報被查獲罰三倍以下,虛增可抵減稅額罰一倍以下。
Q · 漏報所得會被罰多少錢?
已申報漏報罰兩倍以下,沒申報罰三倍以下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分兩種情況:第一,已依法申報但漏報或短報,處所漏稅額二倍以下罰鍰;第二,未依法申報而經國稅局調查發現,除補徵應納稅額外,處補徵稅額三倍以下罰鍰。虧損企業漏報所得額仍須按稅率計算罰鍰,最高9萬元、最低4,500元。實務上初犯小額可依減免標準降至0.2倍。
每年五月報完稅,你以為事情結束了。其實國稅局的工作才剛開始。他們會花接下來一到兩年的時間交叉比對你的申報資料和各種扣繳憑單、銀行利息通報、股利發放紀錄。一旦發現你漏報了某筆收入,這條就啟動了。有申報但漏報,罰漏稅額的兩倍以下;完全沒申報被查到,補稅之外再罰三倍以下。這裡的「倍以下」不是裝飾,實務上初犯、金額小、態度好,國稅局會依減免標準打折,但倍數的天花板擺在那裡,就是要讓你知道最壞的情況有多壞。第五項是 107 年新增的,專門對付虛報股利抵減稅額的行為:你明明沒收到那麼多股利,卻灌大可抵減稅額來少繳稅,抓到就罰。
所得稅法第110條為漏報短報所得之處罰條款,建立三層處罰架構:已申報漏報者罰二倍以下、未申報被查獲罰三倍以下、虛增股利可抵減稅額者罰一倍以下,為個人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核心處罰規範。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有。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漏報情節輕微(例如漏報金額佔全部所得比例很低、屬於初犯、非故意隱匿)可以減輕罰鍰。實務上初犯漏報小額所得,很多案件罰鍰會降到漏稅額的0.2倍甚至更低。內行人提示:收到罰鍰通知後,在復查申請書裡主動引用減免處罰標準的具體條文和你符合的款次,比泛泛寫「請從輕處罰」有效十倍。
會。第三項明確規定,營利事業因虧損致無應納稅額,漏報部分仍按稅率計算金額,依倍數處罰。但設有天花板:最高九萬元、最低四千五百元。為什麼虧損還罰?因為虧損額度可以在未來十年內抵減盈餘(所得稅法第39條),今年灌大虧損就是在偷未來的稅。內行人提示:被查到虧損年度漏報所得,立刻檢查後續年度有沒有用到這個虧損抵減,因為國稅局很可能連帶調整後續年度的稅額。
第五項專門處理這個問題。不管你是算錯抵減比率、灌大股利金額、還是根本沒有股利卻虛報,只要結果是虛增了可抵減稅額,罰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的一倍以下。注意這裡的倍數比前幾項低(一倍 vs 二至三倍),因為立法者認為這類錯誤多半是計算失誤而非惡意逃稅。內行人提示:用財政部報稅軟體自動帶入的股利資料通常不會出錯,手動修改才是出事的原因。
建立漏報短報三層處罰架構:已申報漏報罰兩倍、未申報罰三倍、虛增抵減罰一倍,為個人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核心處罰條款。
漏報是「有送申報書但金額短少」,未申報是「根本沒送申報書」。處罰倍數不同:漏報2倍以下、未申報3倍以下,核課期間也不同(5年vs7年)。
財政部訂定的子法,按情節輕重(初犯、金額、態度)將罰倍數從上限往下調整,實務上可降至0.2-0.5倍,是裁量基準。
國稅局可追稅的法定期間。已申報案件5年、未申報案件7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逾期國稅局不能再核課。
漏報稅額乘以倍數(已申報2倍以下、未申報3倍以下、虛增抵減1倍以下),實務上依減免標準從低裁罰,初犯小額可降至0.2倍。
國稅局發函前主動補報補繳,依稅捐稽徵法48-1免罰只計利息。已收到通知就只能爭取減免標準下的低倍數。
30日內提復查申請,書面引用減免處罰標準具體條款、列舉初犯+金額小+態度配合等減輕事由,比直接繳款省下大筆罰金。
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申請分期,最長3年36期,須先繳一定比例。先處理復查爭取減免再決定分期金額。
48-1是「免罰」、110條是「處罰」。發函前主動補報走48-1只計利息,發函後就無條件適用110條倍數罰,差別是免罰vs幾萬塊罰金。
| 情境 | 罰鍰倍數 | 核課期間 | 減免可能 | 主動補救窗口 |
|---|---|---|---|---|
| 已申報但漏報 | 所漏稅額2倍以下 | 5年 | 初犯小額可降至0.2倍 | 國稅局發函前可依48-1免罰 |
| 完全未申報被查獲 | 補徵稅額3倍以下 | 7年 | 態度配合可降至0.5倍 | 國稅局發函前可依48-1免罰 |
| 虧損企業漏報所得 | 依稅率計算(上限9萬下限4500) | 5年 | 視盈虧互抵影響裁量 | 國稅局發函前可主動更正 |
| 虛增股利可抵減稅額 | 漏稅額或溢退稅額1倍以下 | 5年 | 算錯非故意可大幅減免 | 國稅局發函前可主動更正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第三類利息所得之計算,以每次付給之利息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三日,加征所欠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經查明情節重大者,除依前兩項規定加處罰鍰外,並得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立法理由一、關於第二項,因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係規定在某種情形下應補徵所得稅,及其補徵之時限。關於補徵之時限在稅捐稽徵法已另有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辦理。爰修正本項文字,俾資配合。 二、第三項: (一)現行條文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二)受獎勵免稅之事業理應誠實記帳,並誠實申報,然依現行規定,如有短漏所得額,因無應納稅額無從處罰。 (三)營利事業虧損者,短漏所得額使虧損更大,因三年盈虧互抵之規定,將產生逃漏以後年度所得稅之結果,故亦應處罰。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依據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為避免該等營利事業申報不實,影響稅收及納稅風氣,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營利事業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不實應予處罰之規定。另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倍數處罰之規定,乃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以督促其善盡應作為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之必要手段。惟納稅義務人是項短漏報所得,於行為時並未涉及短漏稅額,其對國庫稅收之影響,係視該等營利事業以後年度是否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申報扣除該年度虧損而定,如依前開規定按一定倍數以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有處罰過重之虞。爰參酌第一百零八條有關怠報金最高處罰金額及最低處罰金額規定,修正第三項,明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並將「前兩項」之文字修正為「前二項」。 三、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修正,增訂第四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有短漏所得之情事者,以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計算罰鍰之基礎。另考量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非屬各相關法律規範適用租稅獎勵之對象,且不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規定,其當年度虧損不致影響以後年度之課稅所得,爰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不適用第三項規定。有關計算罰鍰之基礎舉例說明如下:甲商號九十七年度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300,000元,嗣經稽徵機關查獲漏報所得800,000元,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為500,000元800,000 (-300,000);計算違章罰鍰之基礎為115,000元(500,000(25%-10,000)。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有關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繳納應納稅額半數之規定,修正原條文第四項該等事業有短漏所得之情事者,以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為計算罰鍰之基礎。 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結算稅額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有短漏報所得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依核定短漏報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計算罰鍰之基礎。 三、因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選擇適用合併計稅者,得計算可抵減稅額於限額內自應納稅額中減除,爰增訂第五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有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或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或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致虛增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以防杜納稅義務人藉虛增可抵減稅額逃漏所得稅。
第三類利息所得之計算,以每次付給之利息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三日,加征所欠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經查明情節重大者,除依前兩項規定加處罰鍰外,並得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關於第二項,因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係規定在某種情形下應補徵所得稅,及其補徵之時限。關於補徵之時限在稅捐稽徵法已另有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辦理。爰修正本項文字,俾資配合。 二、第三項: (一)現行條文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二)受獎勵免稅之事業理應誠實記帳,並誠實申報,然依現行規定,如有短漏所得額,因無應納稅額無從處罰。 (三)營利事業虧損者,短漏所得額使虧損更大,因三年盈虧互抵之規定,將產生逃漏以後年度所得稅之結果,故亦應處罰。
一、依據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為避免該等營利事業申報不實,影響稅收及納稅風氣,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營利事業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不實應予處罰之規定。另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倍數處罰之規定,乃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以督促其善盡應作為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之必要手段。惟納稅義務人是項短漏報所得,於行為時並未涉及短漏稅額,其對國庫稅收之影響,係視該等營利事業以後年度是否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申報扣除該年度虧損而定,如依前開規定按一定倍數以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有處罰過重之虞。爰參酌第一百零八條有關怠報金最高處罰金額及最低處罰金額規定,修正第三項,明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並將「前兩項」之文字修正為「前二項」。 三、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修正,增訂第四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有短漏所得之情事者,以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計算罰鍰之基礎。另考量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非屬各相關法律規範適用租稅獎勵之對象,且不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規定,其當年度虧損不致影響以後年度之課稅所得,爰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不適用第三項規定。有關計算罰鍰之基礎舉例說明如下:甲商號九十七年度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300,000元,嗣經稽徵機關查獲漏報所得800,000元,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為500,000元800,000 (-300,000);計算違章罰鍰之基礎為115,000元(500,000(25%-10,000)。
一、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有關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繳納應納稅額半數之規定,修正原條文第四項該等事業有短漏所得之情事者,以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為計算罰鍰之基礎。 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結算稅額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有短漏報所得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依核定短漏報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計算罰鍰之基礎。 三、因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選擇適用合併計稅者,得計算可抵減稅額於限額內自應納稅額中減除,爰增訂第五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有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或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或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致虛增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以防杜納稅義務人藉虛增可抵減稅額逃漏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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