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109 條(短估金)已於民國 78 年刪除,現行法不再加徵預估短估金。
Q · 所得稅法第 109 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短估金制度民國 78 年廢止
所得稅法第 109 條原規定預估申報所得額與核定數差距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加徵 5% 短估金。該條已於民國 78 年 12 月配合第 67 條、第 70 條修正而刪除,短估金處罰制度自此走入歷史,現行查核漏報短報改依第 110 條漏報短報處理。
這條原本是「短估金」規定:納稅人預估申報的所得額如果跟後來核定數差太多(差距達三分之一以上),就要加徵 5% 的短估金作為懲罰。民國 78 年配合第 67 條(暫繳稅款)和第 70 條(結算申報)修正時,整條刪除,短估金制度走入歷史。
所得稅法第 109 條為已刪除之歷史條文,原規定預估申報所得額與核定數差距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加徵 5% 短估金,於民國 78 年配合暫繳與結算申報制度修正而廢止。
已刪除。短估金制度於民國 78 年配合第 67、70 條修正而廢止,現行所得稅法不再加徵預估短估金。
已刪除的舊條文,原為短估金處罰規定,民國 78 年廢止。
舊制下預估申報所得與核定數差距達三分之一以上加徵 5% 的懲罰,現已廢止。
改引現行條文:漏報短報依第 110 條、短估金更正程序見第 116 條。
短估金是預估申報差距的舊制懲罰(已廢),現行依第 110 條按漏報稅額處罰。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定額薪資所得準用之,扣繳義務人並準用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避所得稅者,除依本法處以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估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小於其結算申報時,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份加徵百分之五之短估金。
納稅義務人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預估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或經依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改正估計者,其經改正後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小於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百分之五短估金。 納稅義務人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計算其暫繳稅款,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得於查核其結算申報者,就其暫繳稅款申報一併查核。凡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之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小於經稽徵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核定之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百分之五短估金。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爰就現行第一百零九條作文字修正並明定經改正估計者,應以改正估計後之所得額為準,作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復增訂第二項規定凡按上半年試算所得額計納暫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得於查核其結算申報時一併查核,如有短繳暫繳稅款情事,並加徵短估金。
(刪除)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修正,刪除本條短估金之處罰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定額薪資所得準用之,扣繳義務人並準用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避所得稅者,除依本法處以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估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小於其結算申報時,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份加徵百分之五之短估金。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爰就現行第一百零九條作文字修正並明定經改正估計者,應以改正估計後之所得額為準,作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復增訂第二項規定凡按上半年試算所得額計納暫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得於查核其結算申報時一併查核,如有短繳暫繳稅款情事,並加徵短估金。
配合本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修正,刪除本條短估金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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