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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進貨或進料所發生之損失,取有證明,經查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2. 前項損失之認定,除國內運輸損失應就有關帳證文件查外,其屬進口貨料部分,應就左列各項文件查核認定: 一、買賣雙方載有購貨條件之契約(應有損失歸屬之規定)。 二、國內公證機構或經財政部認可之其他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及到貨損失對照表。 三、國外供應商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及船公司之提單副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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