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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43 條

  1. 1.進貨或進料所發生之損失,取有證明,經查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2. 2.前項損失之認定,除國內運輸損失應就有關帳證文件查外,其屬進口貨料部分,應就左列各項文件查核認定: 一、買賣雙方載有購貨條件之契約(應有損失歸屬之規定)。 二、國內公證機構或經財政部認可之其他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及到貨損失對照表。 三、國外供應商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及船公司之提單副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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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3條,進貨或進料所發生之損失應取得相關證明,並經查核屬實後方可認定,但營利事業本身不應負擔該損失的部分或已受到保險賠償的部分不得列入費用或損失之內。 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營利事業所報帳的損失是真實存在且不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的。營利事業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購買合約、公證機構或其他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以及進口商提供的商業發票、裝箱單和船運提單等文件來查核認定進貨或進料損失的發生。 例如,如果一家營利事業聲稱進貨過程中發生損失,應提供相應的文件,如有關購買契約、公證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等,以便被稅務機關核實該損失是否屬實。同時,如果該損失已經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則該部分不能列為費用或損失。 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營利事業所報帳的損失是真實存在且不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的。營利事業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購買合約、公證機構或其他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以及進口商提供的商業發票、裝箱單和船運提單等文件來查核認定進貨或進料損失的發生。 例如,如果一家營利事業聲稱進貨過程中發生損失,應提供相應的文件,如有關購買契約、公證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等,以便被稅務機關核實該損失是否屬實。同時,如果該損失已經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則該部分不能列為費用或損失。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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