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43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3條,進貨或進料所發生之損失應取得相關證明,並經查核屬實後方可認定,但營利事業本身不應負擔該損失的部分或已受到保險賠償的部分不得列入費用或損失之內。 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營利事業所報帳的損失是真實存在且不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的。營利事業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購買合約、公證機構或其他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以及進口商提供的商業發票、裝箱單和船運提單等文件來查核認定進貨或進料損失的發生。 例如,如果一家營利事業聲稱進貨過程中發生損失,應提供相應的文件,如有關購買契約、公證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等,以便被稅務機關核實該損失是否屬實。同時,如果該損失已經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則該部分不能列為費用或損失。 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營利事業所報帳的損失是真實存在且不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的。營利事業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購買合約、公證機構或其他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以及進口商提供的商業發票、裝箱單和船運提單等文件來查核認定進貨或進料損失的發生。 例如,如果一家營利事業聲稱進貨過程中發生損失,應提供相應的文件,如有關購買契約、公證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等,以便被稅務機關核實該損失是否屬實。同時,如果該損失已經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則該部分不能列為費用或損失。
- 經查名詞
- 核名詞
- 公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