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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7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租金支出: 一、租金支出,應查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超出部分應不予認定。 二、支付租金,以實物折算者,應查明當地之市價予以核算,但依租賃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及支付任何損費或稅捐,經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支出。但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資產者,其約定負擔之租賃物修繕、維護、保險、稅捐等費用,得按其支出科目列支,並免視為出租人之租金收入。 四、給付租金如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應通知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其給付金額仍應准依本條規定予以核實認定。承租人倘有代替出租人支付費用抵付租金情事者,應由出租人合併其當年度所得申報。 五、前款租金,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出租人已將是項租賃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繳稅款,仍應依法處罰。 六、預付租金,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列為遞延費用。 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計算或調整租金者,其計算或調整部分,借(租)用人不得列報租金支出。 八、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按月或按年計算銷售額者,出租人及承租人得分別以租金收入(支出)及利息支出(收入)列帳。 九、營利事業承租土地,並於該土地以地主或他人名義自費建屋,約定租賃期間土地承租人無償使用房屋者,其房屋建造成本視同租賃期間之租金支出,得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金支出加計當年度支付之現金為其租賃支出總額。但在原訂租賃期間內,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列報租賃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售年度之租金支出。 十、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出租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支付租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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