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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職工福利: 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 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創立時實收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增資資本額之百分之五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五)以上福利金之提撥,以實際提撥數為準。但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之比例提撥部分,其最後一個月應提撥金額,得以應付費用列帳。 三、下腳撥充職工福利者,仍應先以雜項收入列帳。 四、副產品及不堪使用之固定資產並下腳,不得比照下腳提撥福利金。 五、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及經中央政府准列支福利費用者,不得再以福利費科目列支任何費用。但員工醫藥費應准核實認定。 六、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七、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應就其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帳冊,調查其收支情形,以資核對。 八、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不得提撥福利金。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除員工醫藥費應核實認定外,在不超過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規定之限度內,應予認定。 九、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超過前款規定限度部分,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十、職工福利金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者,應檢具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收據。但直接撥入職工福利委員會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取得該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款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實際支付者,職工醫藥費應取得醫院之證明與收據,或藥房配藥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其非屬營業組織之個人,提供勞務之費用,應取得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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