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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8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訓練費: 一、營利事業為培育受雇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應依左列規定實認定: (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療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 (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訓練費。 (六)選派員工赴國外進修或研習所支付之費用,應訂有員工出國進修辦法,期滿並應返回公司服務,其由國外有關機構負擔部分,不得列支。 (七)建教合作給付該合作學校之費用或補助費,應有合作計畫或契約。 二、營利事業依照職業訓練法規規定提繳之職業訓練費或差額,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三、訓練費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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