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86-1 條
訓練費: 一、營利事業為培育受雇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應依左列規定核實認定: (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療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 (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訓練費。 (六)選派員工赴國外進修或研習所支付之費用,應訂有員工出國進修辦法,期滿並應返回公司服務,其由國外有關機構負擔部分,不得列支。 (七)建教合作給付該合作學校之費用或補助費,應有合作計畫或契約。 二、營利事業依照職業訓練法規規定提繳之職業訓練費或差額,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三、訓練費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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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6-1 條是針對營利事業所支付的訓練費用進行規定的法規。該條款分為三個款項來規定訓練費用的範圍和核實認定,並對相關的費用項目進行了具體的說明。 根據第一款的規定,營利事業為了培育受雇員工並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的訓練活動,所支付的費用應該符合以下規定: 1. 師資的鐘點費及旅費; 2. 受訓員工的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的費用; 3. 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療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超過兩年的訓練器材設備費; 4. 參加技能檢定的費用; 5.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於訓練費的費用; 6. 選派員工赴國外進修或研習所支付的費用,需要制定員工出國進修辦法,並在期滿後返回公司服務,由國外相關機構承擔的部分不能列支; 7. 向建教合作學校支付的費用或補助費應該有合作計畫或契約。 根據第二款的規定,營利事業根據職業訓練法提繳的職業訓練費或差額可以列為當年度的費用。 根據第三款的規定,訓練費的原始憑證需要依照本準則的相關條文進行處理。 作為一個與此相關的範例,可以考慮一家公司支付員工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的訓練課程的費用。這些費用包括師資的鐘點費及旅費、受訓員工的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的費用,以及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等。這些費用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6-1 條的規定,並可以列為可扣抵的訓練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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