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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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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發展費: 一、研究發展費包括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新技術、新服務或新創作、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人員薪資。 (二)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 (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供研究用儀器設備之當年度折舊費用。 (五)供研究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之費用。 (七)為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八)委託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業者從事研究發展之費用。 (九)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認可之藥物臨床試驗醫院、經政府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十)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二、前款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之規定辦理。 三、供研究、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年數不及二年者,得列為當年度費用。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應列為資本支出,逐年提列折舊,並得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6條,研究發展費用的定義如下: 一、研究發展費包括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新技術、新服務或新創作、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1. 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人員薪資。 2. 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 3. 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4. 供研究用儀器設備之當年度折舊費用。 5. 供研究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6. 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之費用。 7. 為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8. 委託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業者從事研究發展之費用。 9. 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認可之藥物臨床試驗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10. 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此外,耐用年數不及二年的供研究、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器材設備可以列為當年度費用;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的則應列為資本支出,並逐年提列折舊。根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的規定,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的則不計算折舊。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法規,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02000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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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6 條規定:「研究發展費: 一、研究發展費包括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新技術、新服務或新創作、改進生產技術、改進…」(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