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88 條
伙食費: 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但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得免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 二、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一)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最高以新臺幣三千元為限。 (二)航運業及漁撈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之列支標準: 1.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三百二十元為限。 2.國際近洋航線(含臺灣、香港、琉球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七十元為限。 3.國內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三十元為限。 三、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三)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四)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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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內容,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關於伙食費的規定如下: 根據該條第一項,營利事業若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然而,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則可以免除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要求。 第二項規定,在特定範圍內,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的部分可以免視為員工的薪資所得。超過規定範圍的部分,若是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則應轉列為員工的薪資所得;而若是實際供給膳食,除非已被自行轉列為員工的薪資所得,否則不予認定。 第二項的標準範圍則分為以下幾項: 1. 一般營利事業的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最高以新臺幣2,400元為限。 2. 航運業及漁撈業自民國87年8月1日起之標準,分為國際遠洋航線、國際近洋航線(含臺灣、香港、琉球航線)和國內航線,各自有不同的最高每人每日金額限制。 第三項則規定了伙食費的原始憑證,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或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而蔬菜、魚類、肉類需要由經手人出具證明,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的情況下可以使用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若是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則需要由該委員會出具收據。 這些規定的參考來源可以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及相關法規中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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