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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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私法人。 二、公共建設:指符合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之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 三、課稅所得:指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依法可享受減稅或免稅之所得額後之應課稅所得額。 四、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指在計算應課稅所得額時,應將經營公共建設之所得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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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可以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2條。根據該條法規的定義,民間機構指的是依照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設立的公司或私法人。而公共建設則指的是符合本法規第四十條第四項的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的公共建設。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指在計算應課稅所得額時,可以將經營公共建設所得從全年所得額中減除。請參考台灣稅務入口網站提供的《九二一災害重建條例》第2條相關規定[1]。 參考資料: [1] 台灣稅務入口網站,《九二一災害重建條例》第2條,http://law.mof.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70077
- 公司法法規
- 私法人名詞
- 第四十條第四項條文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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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