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標準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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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有關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的規定如下: 根據土地稅法第6條,民間機構參與本條例第五條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可減免契稅百分之三十。 然而,根據第2項規定,若這些不動產在申報契稅後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應追繳原本減徵的契稅。但若這些移轉是依據土地法第44條的強制收買規定,由主管機關進行,則不受此限制。 另外,根據第3項規定,如果主管機關依據土地法第44條第1項的強制收買規定,或根據第45條規定按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移轉,取得民間機構的營運資產或正在興建的工程,則免徵契稅。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鼓勵民間機構參與重大交通建設,提供相應的減免措施以降低其稅負。值得注意的是,若不動產在移轉或改變用途後的五年內沒有遵守相關規定,則需要追繳原減徵的契稅。 以上解釋參考的法條為土地稅法第6條及相關法律文件。
- 第五條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減徵名詞
- 追繳名詞
- 第四十四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四十五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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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