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1 條(國外財產遺產稅與贈與稅之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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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規定,國外財產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憑使領館簽證之完稅憑證,可自國內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有上限。
Q · 海外遺產已經在國外繳過稅,回台灣還要再繳一次嗎?
可以扣抵,但須先取得經使領館簽證的完稅證明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1項,國民死亡時其國外財產仍納入我國遺產稅課徵範圍(屬人主義),但已在所在地國繳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可扣抵。前提是提出該國稅務機關核發之完稅憑證,並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簽證;無使領館者,由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簽證。扣抵額以加計該筆國外遺產後、依國內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為上限,無法全額退抵。
白話解讀
爸媽在美國有一棟房子,去世後美國先課了一輪遺產稅,台灣再課一輪,你覺得這合理嗎?本條的答案是:不合理,所以可以扣抵。但扣抵不是自動的,你得拿出美國稅務機關的完稅證明、美國駐外使領館的簽證,或公定會計師的公證。少一張紙,幾十萬上百萬的扣抵就拿不回來。第二項藏著更冷門的規定:如果爸媽死亡前兩年內把財產贈與給特定親屬(配偶、子女、媳婦女婿、父母等),這些財產會被拉回遺產裡課遺產稅(第 15 條),這時候之前已經繳的贈與稅、土地增值稅連同利息都可以扣抵,不用繳兩次。這一項是處理「被倒算回去」的補救機制,不知道的人會以為被雙重課稅而認命。
法律定性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是跨國繼承的雙重課稅調節條款。第一項規定國外財產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憑經使領館簽證之完稅憑證可自國內應納稅額中扣抵,上限為加計該國外遺產後增加之稅額。第二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親屬、依第15條被併回遺產課稅者,已繳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併自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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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爸爸在美國的房子已經繳過美國遺產稅,台灣還要再繳嗎?
台灣採屬人主義,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境外的財產仍納入台灣遺產稅基,但依第11條可用美國已繳的稅扣抵,上限為加計該財產後依國內稅率增加之應納稅額,不能全額扣。須先確認海外是否真的繳了稅(美國有高額免稅額),再走扣抵流程。
Q2死亡前兩年的贈與被拉回遺產,贈與稅真的能整筆扣回來嗎?
能,且連利息都能扣。第11條第2項規定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加計利息,土地增值稅也一併扣抵(民國87年修法補上)。扣抵上限為該贈與財產併入遺產後增加之應納稅額,當初贈與稅率高於現在遺產稅率時,超過部分拿不回來。
Q3大陸或香港有財產也適用這條嗎?
不直接適用。大陸地區財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港澳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處理,扣抵邏輯類似但文件要求與簽證機關不同,大陸財產實務上須透過海基會協助認證,準備期可能拉到半年以上。
Q4海外遺產要繳台灣的遺產稅嗎?
要。我國採屬人主義,國民死亡時全球財產均納入遺產稅基,但國外已納稅額可依第11條扣抵。
Q5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是什麼?
跨國繼承的雙重課稅扣抵條款:國外已繳的遺產稅或贈與稅,憑簽證完稅證明可抵掉國內部分稅額。
Q6什麼叫完稅憑證和使領館簽證?
完稅憑證是外國稅務機關核發的繳稅證明;使領館簽證是我國駐外館處對該文書真實性的認證。
Q7第11條第1項和第2項差在哪?
第1項處理國外已納遺產/贈與稅扣抵;第2項處理死亡前二年贈與被併回遺產時的贈與稅與土增稅扣抵。
Q8國外遺產稅扣抵要怎麼申請?
盤點海外已納稅→取得完稅憑證→使領館簽證或會計師公證→申報時主張扣抵→核算上限。
Q9扣抵金額怎麼算?
取「國外實際已納稅額」與「加計國外遺產後國內增加之應納稅額」兩者較低者。
Q10申請扣抵需要哪些文件?
外國稅務機關完稅憑證+我國駐當地使領館簽證;無使領館則由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簽證。
Q11扣抵有沒有時間限制?
遺產稅須於死亡後6個月內申報,使領館作業可能數週,越早啟動越不會錯過扣抵窗口。
Q12國外遺產稅扣抵 vs 不申報隱匿哪個划算?
合法扣抵後總稅負接近單邊課稅;隱匿被查到要補稅加罰,代價更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第11條第1項 | 第11條第2項 |
|---|---|---|
| 適用情形 | 國外財產已在所在地國繳納遺產稅或贈與稅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親屬、依第15條被併回遺產 |
| 可扣抵稅目 | 國外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 | 已納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 |
| 關鍵文件 | 使領館簽證之完稅憑證 | 國內贈與稅、土增稅繳納證明 |
| 扣抵上限 | 加計國外遺產後依國內稅率增加之應納稅額 | 該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
第11條第1項
- 適用情形
- 國外財產已在所在地國繳納遺產稅或贈與稅
- 可扣抵稅目
- 國外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
- 關鍵文件
- 使領館簽證之完稅憑證
- 扣抵上限
- 加計國外遺產後依國內稅率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11條第2項
- 適用情形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親屬、依第15條被併回遺產
- 可扣抵稅目
- 已納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
- 關鍵文件
- 國內贈與稅、土增稅繳納證明
- 扣抵上限
- 該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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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620126 制定)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應取得所在地中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連同按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立法理由一、明訂贈與財產如經依本法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時,其已納之贈與稅連同加計之利息,應准予扣抵,以示公允。 二、在外國已納稅者,國內不必再另課稅,合併計算。不外在提高遺產總額,多徵其稅,如扣除其在國外已納之稅,則不如不加入其國外之遺產而加大其遺產總額。
(0840106 修正)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立法理由「銀錢業」乃係舊法之名稱,為配合其他法律,統一名稱之故,爰修正為「郵政儲金匯業局」。
(0870529 修正)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立法理由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須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其生前贈與已繳納之贈與稅可自遺產稅額內扣抵;但相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土地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非但無法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還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併入其遺產總額再課徵一筆遺產稅,如此隻重課稅,造成賦稅不公,故予以修正。
- 遺產稅名詞
- 贈與稅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國稅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贈與名詞
- 第十五條條文
- 土地增值稅名詞
-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5 條條文
一、明訂贈與財產如經依本法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時,其已納之贈與稅連同加計之利息,應准予扣抵,以示公允。 二、在外國已納稅者,國內不必再另課稅,合併計算。不外在提高遺產總額,多徵其稅,如扣除其在國外已納之稅,則不如不加入其國外之遺產而加大其遺產總額。
「銀錢業」乃係舊法之名稱,為配合其他法律,統一名稱之故,爰修正為「郵政儲金匯業局」。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須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其生前贈與已繳納之贈與稅可自遺產稅額內扣抵;但相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土地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非但無法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還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併入其遺產總額再課徵一筆遺產稅,如此隻重課稅,造成賦稅不公,故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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