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5 條(視同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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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 2.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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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的財產,視為遺產併入課稅。
Q · 死亡前送出去的財產,還要被課遺產稅嗎?
會。死亡前兩年內贈與特定親屬的財產要併回遺產課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把財產贈與給配偶、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或這些繼承人的配偶,該財產在死亡時要「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換言之,贈與稅雖已繳,遺產稅仍要重算一次(已繳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得依第 11 條扣抵)。只有熬過完整兩年的贈與,才永遠脫離遺產稅。
白話解讀
你爸病重那半年,為了規避遺產稅把房子、股票、存款都轉給你和媽媽。你以為省下幾百萬稅金。六個月後他走了,會計師翻著時間線皺眉說:全部要倒回去。這條就是那個倒回去的開關。它盯著死亡前兩年這段時間,只要在這期間把財產贈與給配偶、各順位繼承人、或這些人的配偶,稅法會把這些贈與「視為遺產」重新併入計算。為什麼是兩年?因為立法者知道:人感覺不行了,通常會有一波臨時贈與。這條就是攔截這波操作的網。而且網眼比你想的密:女婿收到的、媳婦收到的、兄弟姊妹收到的——只要他們是繼承人本人或繼承人的配偶,都逃不掉。你要真的想把財產送出去不被併回,規劃必須提早兩年動作,等到病榻前才想起來就晚了。
法律定性
視同遺產(死亡前二年贈與併計)指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各順序法定繼承人或該等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於繼承發生時依法擬制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制度,屬遺產稅之反避稅設計,目的在防止臨終前藉贈與規避遺產稅。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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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死亡前兩年贈與併回遺產,贈與稅會重複課嗎?
不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1 條規定已繳的贈與稅可以從遺產稅中扣抵,贈與的不動產已繳的土地增值稅也可扣抵。但實務上這兩年的贈與稅金額通常小於併入遺產後多繳的稅,整體算起來仍虧。真正安全的時點是贈與後熬過兩年。
Q2岳父過世前一年送女婿一筆錢,要併回遺產嗎?
要。第 15 條第三款把「繼承人的配偶」也涵蓋進去。岳父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是女兒,女兒的配偶是女婿,所以女婿收到的贈與會被併回。這條網的範圍包括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及他們全部的配偶。
Q3送給遠房親戚或朋友的錢也要併回嗎?
不會。第 15 條的對象只限民法第 1138、1140 條列舉的親屬範圍及其配偶。送給非親屬的贈與只需依法繳贈與稅,不會因為死亡而併回,但要留意是否觸及實質課稅原則被重算。
Q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是什麼?
遺產稅的反避稅條款,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親屬的財產要視為遺產併回課稅,攔截臨終前的脫產規劃。
Q5什麼叫視同遺產?
生前已移轉但依法擬制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的財產,雖然所有權已不在被繼承人名下,稅法仍視為遺產。
Q6第 15 條的併計對象有哪些人?
配偶、民法各順序繼承人(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這些繼承人的配偶,範圍涵蓋整個家族圈。
Q7視同遺產跟一般遺產有什麼不同?
一般遺產是死亡時名下財產;視同遺產是生前已贈與但被倒回併計,且已繳的贈與稅可扣抵遺產稅。
Q8死亡前兩年贈與怎麼申報遺產稅?
盤點兩年內所有移轉 → 比對受贈人身分 → 確認實際移轉日 → 備妥已繳稅憑證 → 申報時主動併計。
Q9併回遺產的金額怎麼算?
視為遺產者依死亡時時價計入遺產總額,已繳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依第 11 條扣抵應納遺產稅。
Q10兩年的期間怎麼計算?
以實際移轉日認定:不動產看登記日、現金看匯款日、股票看過戶日,往前推二年至死亡日為止。
Q11怎麼證明贈與在兩年之外、不必併回?
提出登記謄本、匯款紀錄、股票過戶證明等實際移轉日文件,證明落在死亡前二年以外。
Q12視同遺產(第 15 條)vs 不計入遺產(第 16 條)差在哪?
第 15 條把生前贈與倒回併計加稅,第 16 條則把特定財產(如部分保險、公設地)排除不課稅,方向相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within_two_years | outside_two_years |
|---|---|---|
| 贈與時點 | 死亡前二年內 | 死亡滿二年前完成 |
| 遺產稅效果 | 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重算 | 不再併入遺產總額 |
| 贈與稅 | 仍須繳,但可依第 11 條扣抵遺產稅 | 僅繳贈與稅,無後續併回 |
| 規劃安全性 | 規避失敗,稅基倒回 | 規劃完成,財產脫離遺產稅 |
within_two_years
- 贈與時點
- 死亡前二年內
- 遺產稅效果
- 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重算
- 贈與稅
- 仍須繳,但可依第 11 條扣抵遺產稅
- 規劃安全性
- 規避失敗,稅基倒回
outside_two_years
- 贈與時點
- 死亡滿二年前完成
- 遺產稅效果
- 不再併入遺產總額
- 贈與稅
- 僅繳贈與稅,無後續併回
- 規劃安全性
- 規劃完成,財產脫離遺產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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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620126 制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立法理由維持原遺產稅法規定,並增列各該繼承人之配偶等,以杜取巧。
(0880622 修正)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併課遺產稅後,已納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於依第十一條規定核計扣抵稅額時,僅限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部分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始可扣抵遺產稅之不合理現象,修正第一項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 二、為避免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公布修正生效後,本條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發生前述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二項增訂追溯適用規定。
- 繼承人名詞
- 贈與名詞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條文
- 繼承名詞
- 民法 第 1138 條條文
- 民法 第 1140 條條文
維持原遺產稅法規定,並增列各該繼承人之配偶等,以杜取巧。
一、為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併課遺產稅後,已納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於依第十一條規定核計扣抵稅額時,僅限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部分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始可扣抵遺產稅之不合理現象,修正第一項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 二、為避免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公布修正生效後,本條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發生前述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二項增訂追溯適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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