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8 條規定稽徵機關須於查悉死亡後一個月內發出申報通知書,但納稅義務人不得以未收通知免除申報義務。
Q · 沒收到國稅局的遺產稅通知書,可以不用申報嗎?
不行,沒收到通知書也不能免除申報義務
不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8 條第 3 項,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通知書為理由免除申報義務。申報義務源自死亡事實本身,自死亡日起算六個月內必須申報(同法第 23 條),與通知書是否送達無關。住址變更、郵件退回或繼承人分散都不是免責事由,逾期未報將面臨應納稅額二倍以下罰鍰。
你可能不知道:親人過世後,國稅局會主動寄一份「申報通知書」到家裡。很多人看到政府來信下意識覺得「這是不是催繳?我是不是被盯上了?」其實不是,這是稽徵機關查到死亡登記後,在一個月內主動寄給繼承人的「提醒信」,告訴你遺產稅申報的相關規定,還會在申報期限屆滿前十天再寄一張催報通知書。但這條有一個藏在第三項的致命陷阱:就算你沒收到這封信,你「申報遺產稅的義務」也不會消失。很多人以為「沒收到通知就沒責任」,這是遺產稅最危險的誤解。死亡事實發生後六個月申報期就開始跑,不管你有沒有收到信,到期沒報就是漏報,罰鍰照樣砸下來。另外第二項有個容易忽略的重點:這封通知書必須用「明顯的文字」載明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的規定,這是保護繼承人別因為不知情而概括承受負債的貼心設計。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8 條為遺產稅稽徵程序的通知性規範:要求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後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並於申報期限屆滿前十日填發催報通知書;通知書須以明顯文字載明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規定;同時確立納稅義務人的申報義務不因未收到通知書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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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本條第 3 項明確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書免除申報義務。死亡日起算 6 個月的申報期早就過了,現在已是逾期申報狀態,會面臨應納稅額 2 倍以下的罰鍰(本法第 44 條)。內行人提示:馬上自動補報,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在被檢舉或查獲前自動補報可免罰或減罰。
因為繼承除了資產也會繼承負債。民國 98 年修法後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繼承人必須知道才能做正確決定,所以第 2 項強制要求稽徵機關在通知書上用明顯文字提醒。內行人提示:懷疑被繼承人有隱藏負債,可向國稅局申請財產及所得調件查清楚,不要等帳單來才發現。
規範國稅局主動發遺產稅申報通知書與催報通知書,並確立未收通知不免申報義務的程序條文。
申報通知書於查悉死亡後一個月內發、提醒申報;催報通知書於期限屆滿前十日發、提示逾期責任。
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債務負責,民國 98 年後為原則,不作為即自動適用。
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六個月內須申報,不以收到通知書為前提。
辦除戶 → 申請財產調件 → 確認繼承狀態 → 六個月內備齊文件向國稅局申報。
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及所得資料調件,必要時併查金融聯徵與稅務資料。
立即自動補報,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在查獲前補報可免罰或減罰。
依第 26 條於申報期限內以書面向稽徵機關申請延長,最長可延三個月。
限定繼承仍繼承財產但以遺產為限負債(98 年後原則);拋棄繼承連財產都不要,須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
沒差。第 3 項明定未收通知不免義務,期限一律自死亡日起六個月。
| 項目 | 限定繼承(98 年後原則) | 拋棄繼承 |
|---|---|---|
| 對遺產的態度 | 以所得遺產為限承受負債,仍繼承財產 | 完全不繼承,連財產也放棄 |
| 是否須主動行動 | 原則自動適用,不作為即為限定 | 須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 |
| 法律依據 | 民法第 1148 條 | 民法第 1174 條 |
| 適用情境 | 資產負債不明、想保留遺產但限縮負債風險 | 確定負債大於資產、不願涉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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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 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前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
立法理由按照原遺產稅法第十八條規定,將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立即填發申報通知書,修改為「於一個月內」,從寬辦理。並增訂第二項,以明責任。
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 前項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一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民法規定,其通知書寄出期限應於稽徵機關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一個月」內為之,係在繼承人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之期限(三個月)及拋棄繼承之期限(二個月)之前,對繼承人依法選擇繼承方式尚有期限之實益,爰增訂第二項。
按照原遺產稅法第十八條規定,將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立即填發申報通知書,修改為「於一個月內」,從寬辦理。並增訂第二項,以明責任。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民法規定,其通知書寄出期限應於稽徵機關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一個月」內為之,係在繼承人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之期限(三個月)及拋棄繼承之期限(二個月)之前,對繼承人依法選擇繼承方式尚有期限之實益,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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