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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4條已於民國70年刪除,遺產稅與贈與稅之復查程序現一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辦理。
Q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4條還能用嗎?復查要看哪一條?
已刪除,復查改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辦理。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4條已於民國70年6月12日刪除。原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對遺產稅、贈與稅核定不服時,須繳納三分之一稅款或提供同額財產擔保後申請復查。因稅捐稽徵法第35條已就復查訂定通則性規定,本條屬重複立法而刪除。現行遺產稅與贈與稅之復查程序一律回歸稅捐稽徵法第35條,引用已刪除之第34條將失其依據。
本條於民國70年6月12日刪除。原規定納稅義務人對遺產稅或贈與稅核定不服時的復查程序(繳納三分之一稅款後申請復查,或以財產擔保)。因稅捐稽徵法第35條已就復查訂有通則性規定,本條屬重複立法而刪除,現行復查程序一律適用稅捐稽徵法。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4條為已刪除之程序性條文。其原始功能為規範遺產稅、贈與稅核定處分之復查要件(繳納部分稅款或提供擔保),自民國70年刪除後,相關復查救濟一律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通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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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刪除的程序性條文,原規範遺產稅、贈與稅核定不服時的復查要件,民國70年刪除後改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不再以繳納三分之一稅款為要件。
稅捐稽徵法第35條已就全部稅目的復查程序訂定通則規定,遺贈稅法第34條屬重複立法,故予刪除。
該條已無效,作為法律依據會被認定引用失效法條,應改引稅捐稽徵法第35條。
代表該條經修法移除、不再具效力,條號保留但無實體內容,引用時不能作為法律依據。
對稅捐核定處分不服時,向原稽徵機關請求重新審查的行政救濟前置程序,不服後才進訴願。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為各稅目共用的復查通則,取代已刪除的遺贈稅法第34條。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稽徵機關提出載明理由的復查申請書並附證據。
原則自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次日起算30日;逾期將喪失復查救濟機會。
復查決定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財政部提訴願,訴願不服再提行政訴訟。
復查申請書、核定通知書、不服理由說明,以及估價、扣除額、債務等佐證文件。
舊第34條要先繳三分之一稅款或提供擔保、僅限遺贈稅、2個月內申請;第35條免繳款前提、適用各稅目、30日內申請。
| 項目 | 原遺贈稅法第34條(已刪除) |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現行) |
|---|---|---|
| 現行效力 | 民國70年刪除,無效 | 現行有效,適用全部稅目 |
| 復查前提 | 須繳納三分之一稅款或提供同額擔保 | 不以繳納部分稅款為要件 |
| 適用範圍 | 僅遺產稅、贈與稅 | 各稅目通則 |
| 申請期間 | 送達後2個月內 | 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依繳款方式有別) |
納稅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時,得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二個月內,繳納全部應納稅額三分之一,填具復查申請書,檢附有關證明文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繳納三分之一稅款並申請復查者,其申請復查權消滅。 納稅義務人因稅額較大,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繳納者,得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呈經稽徵機關核准,以相當於應納稅款三分之一價值之財產提供擔保。
立法理由納稅義務人如因稅額較大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繳納現款,申請復查時,得經核准,以財產提供擔保,以為救濟。
(刪除)
立法理由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已有規定,故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納稅義務人如因稅額較大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繳納現款,申請復查時,得經核准,以財產提供擔保,以為救濟。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已有規定,故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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