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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5條已於民國70年刪除,原復查與行政救濟規定改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8條辦理。
Q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5條現在還能用嗎?
已於民國70年刪除,救濟規定移至稅捐稽徵法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5條已於民國70年6月19日刪除,目前無現行效力。原條文規定稽徵機關收到復查申請後30日內由復查委員會重行調查核定,以及納稅義務人不服時可提訴願、行政訴訟。刪除理由是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復查程序)與第38條第1項(行政救濟)已有相同規定,重複立法無意義。今天要對遺產稅或贈與稅核定不服而申請復查,應直接依稅捐稽徵法相關條文辦理。
這條已經在民國70年被刪除。原本規定稽徵機關收到復查申請書後 30 天內要由復查委員會重行調查核定,以及納稅義務人不服可提訴願、行政訴訟。後來因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2 項、第 38 條第 1 項已經規範相同內容,重複立法沒有意義,就被廢除了。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5條為已刪除條文。其於民國62年制定時,規範遺產稅、贈與稅核定後的復查調查期限與訴願、行政訴訟救濟途徑;民國70年因稅捐稽徵法已有相同規範而刪除,現行同類事項統一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8條。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遺產稅、贈與稅核定後的復查期限與訴願、行政訴訟救濟,民國70年刪除。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復查程序)與第38條第1項(行政救濟)辦理。
正常,刪除條文會保留條號並標示(刪除),避免後續條文重新編號。
因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已有相同規定,重複立法無實益而刪除。
對稅捐核定不服時,向原稽徵機關申請重新審查的行政救濟前置程序。
會,保留條號並標示(刪除),以免後續條文重新編號造成混亂。
於繳款書送達後法定期間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以書面向原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向財政部提訴願,再不服可提行政訴訟。
復查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影本、爭執理由及佐證資料(如估價、扣除額證明)。
有,須在稅捐稽徵法規定的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逾期喪失復查權利。
前者已刪除無效力,後者是現行復查程序依據,遺產稅復查實際適用後者。
復查是向原稽徵機關申請,是訴願前置程序;訴願是向上級機關(財政部)提起。
| 比較面向 | old_article_35 | current_basis |
|---|---|---|
| 現行效力 | 已刪除(民國70年),無現行效力 |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8條為現行依據 |
| 復查調查期限 | 原規定復查委員會30日內重行調查核定 | 依稅捐稽徵法及施行細則規範復查程序與期限 |
| 行政救濟 | 原規定可提訴願、行政訴訟 |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統一規範行政救濟 |
稽徵機關對於申請復查案件,應交由復查委員會於收到復查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調查核定,並填具復查決定書,送達原申請人。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稽徵機關對於申請復查案件,應交由復查委員會於收到復查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調查核定,並填具復查決定書,送達原申請人。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刪除)
立法理由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已有規定。又有關「應交由復查委員會..調查核定」一段,宜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規定,在本法施行細則中予以規定,故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稽徵機關對於申請復查案件,應交由復查委員會於收到復查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調查核定,並填具復查決定書,送達原申請人。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已有規定。又有關「應交由復查委員會..調查核定」一段,宜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規定,在本法施行細則中予以規定,故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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