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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7 條已於民國 70 年刪除,原為遺產稅新制的一次性補報過渡條款,現行法已無此條。
Q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7 條還能用嗎?
不能,本條 1981 年已刪除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7 條已於民國 70 年(1981)刪除。它原本是 1973 年遺產稅新制給舊制積案的一次性補報大赦,補報期限到民國 65 年 6 月 30 日截止後即失去作用,現行法查不到這條,僅具法制史參考價值。
這條已經不存在了。1973 年遺產及贈與稅法剛制定時,台灣的遺產稅制度才剛建立,政府知道很多人過去沒有繳遺產稅的習慣,為了讓大家有機會「補票」進入新制度,寫了這條過渡條款:在本法施行前應該申報但還沒申報、或有漏報短報的遺產,只要在一定期限內自行補報,就可以免罰。這是一張給舊制度積案一次性的大赦票。1976 年 6 月 30 日補報期限結束後,這條的歷史任務就完成了,1981 年正式刪除。今天看這條只剩法制史意義。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7 條為已刪除之過渡性條款,原規範本法施行前應申報而未申報之遺產,得於法定期限內自行補報免罰;補報期限屆滿後失其作用,於民國 70 年正式刪除。
不能。本條已於民國 70 年(1981)刪除,原為遺產稅新制給舊案的一次性補報過渡條款,補報期限至民國 65 年 6 月 30 日截止後失去作用。
是 1973 年遺產稅新制給施行前未申報遺產的一次性補報免罰過渡條款,已於 1981 年刪除。
因為補報期限到民國 65 年 6 月 30 日就截止,案件辦理完竣,過渡條款失去作用故刪除。
不行,本條已刪除。現行漏報遺產依現行裁罰與補繳規定處理,沒有這條的免罰待遇。
兩條都已刪除,57 條是遺產稅補報過渡條款,刪除原因與適用對象不同,需各別查沿革。
凡在本法施行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遺產,已逾法定申報期限,尚未申報,或有漏報短報情事,尚未經舉發或查獲,而於本法施行後一定期限內自行據實補報者,准依本法之規定補稅,免予處罰;其補報辦法及期限,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 前項遺產,如已發生再繼承之事實者,納稅義務人得僅就最後一次繼承之遺產,補辦申報納稅。
立法理由本諸法律不究既往之原則,與民以更新機會,准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以示從寬。
凡在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開始施行前發生之遺產繼承,納稅義務人已於本法施行日前依法申報,但在本法開始施行日前尚未經核定發單徵收者,一律依本法規定計稅課徵。其因申請行政救濟,致在本法施行日前尚未確定者,仍適用繼承發生時遺產稅法之規定。 凡在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開始施行前依遺產稅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繼承,在本法開始施行日前,尚未申報納稅,或已申報納稅而有漏報、短報情事,尚未經舉發或查獲者,准在本法施行後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期限,自動據實補報,依本法規定核定徵免並免予處罰。但漏報、短報之遺產合併原已申報部分,經重行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稅應納稅額少於原已納之遺產稅額者,不予退稅。逾財政部規定之補報期限尚未補報者,仍應依繼承發生時遺產稅法之規定補稅處罰。 合於前兩項規定之遺產繼承,在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開始施行前已發生再繼承事實者,得僅就最後一次之遺產繼承,適用前兩項補報免罰之規定。 在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遺產繼承,因特殊原因,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並未能申報繳納遺產稅,而在限期內補報者,應免處罰。其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司法行政部等有關機關於六十三年六月底以前定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對遺產稅稅制之建立與培養人民繳納遺產稅之鼓勵作用不夠,造成納稅人心存觀望,易在民間發生困擾,損失政信。 二、現行法之「補報辦法」不能解決遺產稅在特殊原因發生之「無法繳納遺產稅」或「不能辦理分割繼承者」,更「不能辦理變更改良使用」等種種積案之處理。 三、為解決遺產稅積案之處理法律依據,並配合政府革新之便民利民原則,期達充裕庫收之目的。
(刪除)
立法理由遺產稅補報期限業於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截止,辦理完竣,故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諸法律不究既往之原則,與民以更新機會,准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以示從寬。
一、現行條文對遺產稅稅制之建立與培養人民繳納遺產稅之鼓勵作用不夠,造成納稅人心存觀望,易在民間發生困擾,損失政信。 二、現行法之「補報辦法」不能解決遺產稅在特殊原因發生之「無法繳納遺產稅」或「不能辦理分割繼承者」,更「不能辦理變更改良使用」等種種積案之處理。 三、為解決遺產稅積案之處理法律依據,並配合政府革新之便民利民原則,期達充裕庫收之目的。
遺產稅補報期限業於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截止,辦理完竣,故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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