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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稅條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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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2. 2.為促進國內上市及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但槓桿型及反向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之。
  3. 3.前項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標的,限於國內外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債券附條件交易、銀行存款及債券期貨交易之契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1條的規定,該條是關於暫停徵收公司債和金融債券的證券交易稅以及暫停徵收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的徵稅。以下是該條各項、款的具體解釋: 第1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暫停徵收公司債和金融債券的證券交易稅。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促進債券市場的活絡,幫助企業籌資並促進資本市場的發展。 第2項規定,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暫停徵收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的上市和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的證券交易稅。換句話說,對於投資於債券的指數股票型基金,暫停徵收證券交易稅。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促進國內上市和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的發展。 然而,這項規定的適用範圍有限。槓桿型和反向型的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不適用這項規定,仍需要支付證券交易稅。 第3項規定限制了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的投資標的,只能投資於國內外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債券附條件交易、銀行存款和債券期貨交易之契約。這項規定確保了基金的投資標的符合相關的金融市場規範。 請注意,以上解釋是根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1條的文字內容以及相關法規解釋所得出的結論。為充分理解該條規定的具體細節,建議參考最新的法規文件和相關法律解釋。

立法沿革 2

(0981211 增訂)

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七年內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在特定期間內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之證券交易稅。

(1051216 修正)

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為促進國內上市及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但槓桿型及反向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之。   前項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標的,限於國內外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債券附條件交易、銀行存款及債券期貨交易之契約。

立法理由一、考量國內債券市場仍處於低利狀態,為避免原條文所定期限屆滿後,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恢復課徵證券交易稅,將影響企業籌資及經濟發展,爰參考經濟景氣循環週期,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明定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暫停徵證券交易稅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為發展國內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活絡我國債券市場,並參酌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暫停徵證券交易稅之期間,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市及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暫停徵證券交易稅之期間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考量主要運用債券衍生性商品來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包含直接追蹤具有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之債券標的指數)之槓桿型及反向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其投資標的既係以債券衍生性商品為主,爰於但書定明上開類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暫停徵證券交易稅。   三、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債券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基金。鑒於暫停徵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交易稅之目的係為增加債券次級市場流動性及提高小額投資人參與債券市場機會,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標的限於國內外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債券附條件交易、銀行存款及債券期貨交易之契約。另為避免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於轉(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爰明定其投資公司債之範圍僅限於普通公司債。

(0981211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在特定期間內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之證券交易稅。

(1051216 修正)

一、考量國內債券市場仍處於低利狀態,為避免原條文所定期限屆滿後,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恢復課徵證券交易稅,將影響企業籌資及經濟發展,爰參考經濟景氣循環週期,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明定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暫停徵證券交易稅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為發展國內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活絡我國債券市場,並參酌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暫停徵證券交易稅之期間,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市及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暫停徵證券交易稅之期間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考量主要運用債券衍生性商品來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包含直接追蹤具有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之債券標的指數)之槓桿型及反向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其投資標的既係以債券衍生性商品為主,爰於但書定明上開類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暫停徵證券交易稅。   三、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債券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基金。鑒於暫停徵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交易稅之目的係為增加債券次級市場流動性及提高小額投資人參與債券市場機會,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標的限於國內外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債券附條件交易、銀行存款及債券期貨交易之契約。另為避免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於轉(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爰明定其投資公司債之範圍僅限於普通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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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稅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1 條規定:「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