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稅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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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 2.代徵人應將每日期貨交易之交易人姓名、地址、期貨交易名稱、數量、金額及代徵之稅額等,列具清單或錄製媒體資料,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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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稅條例》第3條的規定,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在交易當日代為徵收,並於次日填寫繳款書向國庫繳納。此外,代徵人應該將每日期貨交易的交易人姓名、地址、期貨交易名稱、數量、金額和應徵收的稅款等資訊,以清單或錄製媒體的形式在次月五日前向相關稽徵機關報告。 根據財政部的相關函釋,期貨交易稅的申報和繳納規定如上述所述。例如,根據財政部93年5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31470424號函釋,在該函釋中明確指出了期貨交易稅的申報期限和相關資料的報告要求。根據上述函釋,期貨交易稅的申報和繳納程序應遵循《期貨交易稅條例》的規定。 (註:由於沒有完整的法源資訊可供參考,因此只能提供部分解釋。)
立法沿革 1 版
(0870528 制定)
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應將每日期貨交易之交易人姓名、地址、期貨交易名稱、數量、金額及代徵之稅額等,列具清單或錄製媒體資料,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一、參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代徵,並規定代徵及繳納之期限,以利稽徵。 二、為掌握課稅資料,規定代徵人應將每日期貨交易資料,列具清單或錄製媒體資料報告稽徵機關。
(0870528 制定)
一、參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代徵,並規定代徵及繳納之期限,以利稽徵。 二、為掌握課稅資料,規定代徵人應將每日期貨交易資料,列具清單或錄製媒體資料報告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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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