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稅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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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代徵獎金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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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稅條例第4條,代徵人在合法程序和期限內完成代徵義務時,稽徵機關應給予其代徵稅額的千分之一獎金。然而,每位代徵人每年的代徵獎金上限為新台幣2400萬元。 參考資料:期貨交易稅條例第4條
立法沿革 1 版
(0870528 制定)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代徵獎金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立法理由參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八條,規定代徵人對於每日成交之期貨交易履行代徵義務者,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獎金,以資獎勵。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代徵獎金,最高以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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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70528 制定)
參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八條,規定代徵人對於每日成交之期貨交易履行代徵義務者,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獎金,以資獎勵。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代徵獎金,最高以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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