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稅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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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稅條例第5條的規定,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短漏徵稅額的情況,除了要負責賠償並由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繳外,還要處以所漏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鍰。此外,代徵人如果不依照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向稽徵機關填報期貨交易清單或媒體資料,或填報虛偽不實的事項,則要受到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怠報金處罰。 參考資料: - 期貨交易稅條例 - 稅捐稽徵法第4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02 - 財政部期貨交易稅相關網頁: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front/ETW158W8_15?ems_l=c-phw-02_pkt001.htm
立法沿革 1 版
(0870528 制定)
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其應行代徵之稅額有短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所漏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 代徵人不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期貨交易清單或媒體資料,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怠報金。
立法理由一、參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規定代徵人不依法履行代徵義務,或不為填報期貨交易清單或媒體資料,或填報事項不實者之處罰。 二、有鑑於怠報金之金額如偏低,尚難產生嚇阻作用,爰規定怠報金金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至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後段有關怠報金不適用行政救濟程序及應移送法院裁定之規定,因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之二已另有規定,故毋須再於本條中規定。
- 罰鍰名詞
- 第三條第二項條文
- 期貨交易稅條例 第 3 條條文
一、參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規定代徵人不依法履行代徵義務,或不為填報期貨交易清單或媒體資料,或填報事項不實者之處罰。 二、有鑑於怠報金之金額如偏低,尚難產生嚇阻作用,爰規定怠報金金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至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後段有關怠報金不適用行政救濟程序及應移送法院裁定之規定,因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之二已另有規定,故毋須再於本條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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