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期貨交易稅條例2

快速跳轉
  1. 1.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股價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二、利率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二點五。 三、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六。 四、其他期貨交易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2. 2.前項各款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由財政部按不同契約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 3.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格,依下列規定課徵期貨交易稅: 一、第一項第三款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依其類別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期貨交易契約:依各該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稅條例第2條,期貨交易稅根據不同的契約類型,向買賣雙方交易人課徵稅款。在股價類期貨契約中,稅率最低為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在利率類期貨契約中,稅率最低為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二點五。在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中,稅率最低為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六。在其他期貨交易契約中,稅率最低為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稅率的確定由財政部根據不同的契約進行擬訂,經行政院核定後生效。如果買賣雙方交易人在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則根據市場價格進行稅款的徵收,適用於不同類別的契約規定。以上資訊來自《期貨交易稅條例修正》修正法案以及財政部的相關文件。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3

(0870528 制定)

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零點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一點五;其徵收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股價指數期貨選擇權契約或股價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點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七點五;其徵收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格,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稅率課徵之。

立法理由一、期貨交易與一般商品或勞務交易之性質不同,可先買後賣,亦可先賣後買,爰參照日本之立法例,對買賣雙方交易人分別課徵期貨交易稅。   二、鑑於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係針對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而股價指數期貨選擇權契約及股價選擇權契約係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二者稅基不同,允應採差別稅率;又為使期貨市場穩健發展,並視未來市場發展情形調整,故有關期貨交易稅之稅率均採彈性稅率訂定。   三、為兼顧期貨市場之穩健發展,並考量與證券交易市場稅負之衡平,股價指數期貨交易稅稅率允應參照證券交易稅之稅率訂定,最高訂為千分之一點五,即買賣雙方合計為千分之三。   四、有關選擇權之稅率,依日本立法例,係訂為期貨稅率之十倍,惟衡量我國之國情,在期貨市場建立初期,二者差距不宜過大,爰將股價指數期貨選擇權及股價選擇權之稅率,訂為期貨稅率之五倍,亦即其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點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七點五。   五、期貨交易人買入或賣出期貨後,在通常情形下,多會在到期前,從事另一反向交易以沖銷原契約(即所謂平倉),因係屬另一期貨交易,交易人依本條例規定,仍應課徵期貨交易稅。至於到期前或到期時未平倉而逕採現金結算差價者,其結果與平倉者並無不同,為期公允,亦應予以課稅。而且結算差價之多寡,取決於市場價格之高低,為簡化稽徵,爰規定結算差價時,應按市場價格,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稅率課徵。

(0941122 修正)

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股價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零點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二、利率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二點五。   三、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六。   四、其他期貨交易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前項各款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由財政部按不同契約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格,依下列規定課徵期貨交易稅:   一、第一項第三款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依其類別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期貨交易契約:依各該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增列第二款及第四款,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修正。另各款後段有關徵收率擬定事宜,則移至第二項統一規定。   二、鑒於第一項各款契約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均應由財政部按不同契約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增列第二項統一訂定,以資簡化。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且參照現行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股價指數期貨選擇權契約及股價選擇權契約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係依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之稅率課徵;爰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之課稅,應按契約類別分別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徵收率課徵;至第一項其他各款之契約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之課稅,則依各該款之徵收率課徵。

(0970715 修正)

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股價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二、利率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二點五。   三、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六。   四、其他期貨交易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前項各款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由財政部按不同契約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格,依下列規定課徵期貨交易稅:   一、第一項第三款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依其類別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期貨交易契約:依各該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立法理由按究目前主要外國市場皆無期貨交易稅,且我國主要競爭市場(如:新加坡、韓國及香港),對外資或不課徵期貨交易稅,僅課徵期貨交易所得稅,或均不課徵,與其相較,我國期貨市場顯欠缺國際競爭力。為利國際競爭,並考量我國期貨市場未來之商品發展趨勢將更多元化,應使課徵稅率更具彈性,以符合商品發展所需。參酌現行利率類期貨契約及其他期貨交易契約之最低法定稅率為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將股價類期貨契約商品之法定稅率區間調整為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至千分之零點六,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徵收名詞
  • 核定名詞
(0870528 制定)

一、期貨交易與一般商品或勞務交易之性質不同,可先買後賣,亦可先賣後買,爰參照日本之立法例,對買賣雙方交易人分別課徵期貨交易稅。   二、鑑於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係針對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而股價指數期貨選擇權契約及股價選擇權契約係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二者稅基不同,允應採差別稅率;又為使期貨市場穩健發展,並視未來市場發展情形調整,故有關期貨交易稅之稅率均採彈性稅率訂定。   三、為兼顧期貨市場之穩健發展,並考量與證券交易市場稅負之衡平,股價指數期貨交易稅稅率允應參照證券交易稅之稅率訂定,最高訂為千分之一點五,即買賣雙方合計為千分之三。   四、有關選擇權之稅率,依日本立法例,係訂為期貨稅率之十倍,惟衡量我國之國情,在期貨市場建立初期,二者差距不宜過大,爰將股價指數期貨選擇權及股價選擇權之稅率,訂為期貨稅率之五倍,亦即其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點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七點五。   五、期貨交易人買入或賣出期貨後,在通常情形下,多會在到期前,從事另一反向交易以沖銷原契約(即所謂平倉),因係屬另一期貨交易,交易人依本條例規定,仍應課徵期貨交易稅。至於到期前或到期時未平倉而逕採現金結算差價者,其結果與平倉者並無不同,為期公允,亦應予以課稅。而且結算差價之多寡,取決於市場價格之高低,為簡化稽徵,爰規定結算差價時,應按市場價格,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稅率課徵。

(0941122 修正)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增列第二款及第四款,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修正。另各款後段有關徵收率擬定事宜,則移至第二項統一規定。   二、鑒於第一項各款契約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均應由財政部按不同契約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增列第二項統一訂定,以資簡化。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且參照現行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股價指數期貨選擇權契約及股價選擇權契約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係依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之稅率課徵;爰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之課稅,應按契約類別分別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徵收率課徵;至第一項其他各款之契約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之課稅,則依各該款之徵收率課徵。

(0970715 修正)

按究目前主要外國市場皆無期貨交易稅,且我國主要競爭市場(如:新加坡、韓國及香港),對外資或不課徵期貨交易稅,僅課徵期貨交易所得稅,或均不課徵,與其相較,我國期貨市場顯欠缺國際競爭力。為利國際競爭,並考量我國期貨市場未來之商品發展趨勢將更多元化,應使課徵稅率更具彈性,以符合商品發展所需。參酌現行利率類期貨契約及其他期貨交易契約之最低法定稅率為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將股價類期貨契約商品之法定稅率區間調整為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至千分之零點六,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期貨交易稅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交易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股價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交易稅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期貨交易稅條例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