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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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彙總繳納印花稅者,其經核准總繳印花稅之憑證,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自行核算應納或代扣印花稅款,填具繳款書,逕向公庫繳納,並應於同一期限內,填具印花稅總繳申報表,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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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第 5 條"規定了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彙總繳納印花稅的辦法。根據這條法規,彙總繳納印花稅的組織必須在每年的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的十五日前,自行核算應納或代扣的印花稅款,並填寫繳款書向公庫繳納。同時,也需要在同一期限內,填寫印花稅總繳申報表,向所在地的稽徵機關申報。 作為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我們可以參考稅捐稽徵法第5條及當年所頒布的相關函釋。该法規的目的是为了规定彙總繳納印花稅的時間、程序和申報要求,以便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能夠依法繳納印花稅。 另外,根據相關函釋,例如財政部於某年某月某日頒布的某號函釋,其中可能會有對於彙總繳納印花稅的具體規定和範例案例的說明。 由於問題沒有指定參考資料的具體日期和號碼,因此無法提供更具體的參考資訊。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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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