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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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第四條,該條共包含兩項規定。首先,根據第一項規定,核准總繳印花稅的憑證在書立之後,交付或使用之前,立據人應該在該憑證上加蓋「本憑證印花稅總繳」的戳記。這個戳記應由立據人自行刊用,並在使用之前,備有一份戳模報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如果需要更換戳記,也需要遵守相同的規定。 其次,根據第二項規定,扣款彙總代為繳納印花稅的憑證,應該按照前項的規定辦理。也就是說,扣款人也需要在該憑證上加蓋「本憑證印花稅總繳」的戳記,並遵守同樣的手續。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及第五項、《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根據最新資料,在這些法規中並無提及具體的範例。
- 第二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第二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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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