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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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經核准總繳印花稅之憑證,除正本外,應備具副本或存根,依序編號,裝訂成冊,以備查驗。其以傳票或帳冊記載代替憑證副本或存根使用者,應設置明細帳詳為記載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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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第3條,核准總繳印花稅之憑證除正本外,還應備有副本或存根。這些副本或存根應依序編號並裝訂成冊,以備查驗。對於使用傳票或帳冊記載代替憑證副本或存根的人,應該在明細帳中詳細記載金額。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核准總繳印花稅的憑證包括正本和副本,在進行帳務記錄時,該公司應該依序編號,裝訂成冊,並在帳冊中明確記載該總繳印花稅憑證的金額細節。
- 核名詞
- 傳票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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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