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重點摘要土地稅法第 11 條定義空地:基礎設施已完成但未建築使用,或建物價值不及基地申報地價 10%,經地方政府認定應予增改建之土地。
Q · 什麼樣的土地會被法律認定為「空地」?
基礎設施都完備卻沒蓋房子的地
依土地稅法第 11 條,空地須同時滿足:一、所在地已完成道路、排水、電力(有自來水地區再加自來水)等基礎設施;二、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有建物但價值不及基地申報地價 10%;三、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私有與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均適用。被認定後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26 條限期使用,逾期加課二到五倍空地稅。
一塊基礎設施都完備、該蓋房子卻沒蓋房子的土地,法律上有一個專門的稱呼:空地。這條就在告訴你,不是任何空白的土地都叫「空地」,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一是這塊地周邊已經完成道路、排水、電力(有自來水的地區還要完成自來水系統)的基礎設施;二是這塊地沒有依法建築使用,或雖有建築物但建物價值不到基地申報地價的 10%;三是經過地方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為什麼這個定義這麼重要?因為被認定為空地的土地,地方政府可以依照平均地權條例課徵「空地稅」,稅率是一般地價稅的二到五倍(平均地權條例第 26 條)。這是國家對抗囤地的稅務武器,目的是強迫持有人把土地拿出來使用,不要讓基礎設施白白養著一塊沒用的地。
空地,於土地稅法第 11 條為一專門定義之法律概念,指基礎設施已完備(道路、排水、電力,有自來水地區另加自來水系統)但未依法建築使用,或建物價值不及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地方政府認定應予增改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此定義為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加課空地稅之前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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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是在都市更新、市地重劃、重大建設周邊的閒置土地,地方政府才有動機啟動認定程序。一般分散零星的空地很少主動執行,因為認定程序複雜、容易引發民怨。認定後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26 條給予限期建築使用的機會,未於期限內使用才加課空地稅。內行人提示:各縣市實際執行程度天差地遠,台北市、新北市比較積極,其他地方幾乎形同虛設,但不代表你可以完全放心,政策風向隨時可能改變。
要看建物價值是否達到基地申報地價的 10%。如果你的地申報地價是 500 萬,建物評定價值必須超過 50 萬,否則可能被認定符合空地要件(還需加上地方政府認定應予改建)。內行人提示:可以在地價稅申報或認定程序中主張建物現值評定過低,或主張該建物仍有實際使用(如出租、自住)並提出證明,這些都是阻止空地認定的實務操作。
基礎設施完備但未建築使用,或建物價值不及基地申報地價 10% 且經政府認定應改建之土地。三條件缺一不可。
指依建築法規領得建照、實際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且供合法用途使用。違建或工寮通常不算數。
地主向地政機關申報之每平方公尺地價,用於課徵地價稅及作為空地建物價值比例的分母。
政府機關所有但未實際用於公共服務目的之建築用地,民國 78 年特別納入空地範圍以堵漏。
洽詢縣市稅捐稽徵處或地政事務所,查證該地是否已被列為待認定空地,並自評三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在限期使用期內申請建照、提送建築計畫,或舉證有正當不能建築事由。逾期就進入加課階段。
向房屋稅稽徵處申請重新評定建物現值,或提示自費鑑定報告,挑戰原評定過低之結論。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26 條為基本地價稅之二到五倍,視地方政府訂定倍數而定,懲罰性負擔。
空地適用於建築用地(要有基礎設施),荒地適用於農業用地閒置不耕作。法源與稅率機制不同。
空地稅加課二到五倍於基本地價稅,是懲罰性負擔;一般地價稅按累進稅率課徵屬持有成本。
| 比較面向 | 空地 | 一般建築用地 |
|---|---|---|
| 認定門檻 | 基礎設施完備且未建築使用或建物價值<10% | 已依法建築使用或建物價值達標 |
| 稅率 | 加課二至五倍地價稅 | 按基本稅率累進 |
| 政府處分權 | 可限期使用,逾期照價收買 | 無強制使用義務 |
| 救濟途徑 | 認定處分可訴願、行政訴訟 | 一般地價稅爭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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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建築用地。
立法理由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九款規定擬訂。
本法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立法理由空地不論其產權歸屬,公有或私有,均有其適用,爰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修正本法「空地」之定義,增列「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九款規定擬訂。
空地不論其產權歸屬,公有或私有,均有其適用,爰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修正本法「空地」之定義,增列「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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