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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 第 10 條(農業用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2.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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