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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 第 22-1 條(農業用地之課徵荒地稅與照價收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2.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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