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課徵、抵沖或退還)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釘樁測量分割前,仍照原有稅額開單課徵,其溢徵之稅額,於測量分割後准予抵沖應納稅額或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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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該法規定了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的內容,根據該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釘樁測量分割之前,仍然按照原有的稅額進行開單課徵。如果在測量分割之後出現了溢徵的情況,則可以將溢徵的稅額抵沖應納稅額或者退還給納稅人。 根據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第871954380號函以及98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70號函的解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是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另外,根據土地稅法第14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例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如果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則免徵地價稅。 根據財政部98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70號函的解釋,依照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的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的移轉,準用免徵土地增值稅的規定。然而,該條規定中的「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只適用於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情況。如果是通過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不適用該免稅規定。 根據財政部87年8月15日台財稅第871959943號函的解釋,如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以徵收或區段徵收的方式取得,或者沒有明文規定的取得方式,則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的規定。這意味著若符合這些條件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在移轉時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 根據財政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號函的解釋,如果納稅義務人的土地是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在該土地還未被徵收之前的移轉,經查明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可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的規定辦理退還。根據這一規定,納稅義務人需要遵循財政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號函的指示辦理退還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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