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課徵地價稅之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與主管稽徵機關核對稅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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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根據土地稅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對於課徵地價稅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在每年地價稅開徵前四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提供相關資料進行稅籍核對。 這項法條的內容強調公有土地的管理機關應主動提供相關資料給主管稽徵機關,以便核對稅籍資料。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公有土地的稅款正確計算和徵收。如果管理機關未能按時提供相關資料,可能會導致稅款資料的不準確或錯誤,這可能會對稅收徵收造成困難。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國有土地的管理機關在地價稅開徵前四十日內沒能提供相關資料給主管稽徵機關進行核對,可能會導致該土地的稅款未能正確計算和徵收。這可能會對該土地的稅務紀錄產生錯誤並影響稅收徵收的準確性。因此,管理機關應遵循法規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以確保稅款的正確徵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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