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法條規定了在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根據該土地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來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的土地移轉現值。根據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三五六八八○號函示,該法條之適用如下: 「對於執行漲價歸公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作業時,應按投資法人財產價值平凡調整辦法之規定,自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實施時起,申報人應將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按土地所在地區最近公告之物價指數(如該地區物價公告制度已於住屋價格監測指數實施前實施,則以該物價指數為準)予以調整為實數。」 根據台灣地區最新公告的物價指數,來調整土地的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的移轉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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