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土地稅法第 30 條規定土地移轉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分六款依交易類型適用不同基準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Q · 賣地申報土地增值稅,什麼時候申報最划算?
先查下一期公告現值漲跌,再決定壓線
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訂約 30 日內申報用訂約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逾期改用收件日當期公告現值。公告現值每年 1 月 1 日調整,所以關鍵是你的申報日跨不跨年。明年公告現值要漲,就搶在 12 月 31 日前申報;明年要跌,故意拖到 1 月 1 日後再送件。地政機關 11 月左右會先公告下一年度現值草案,懂行的人會先查再決定申報時機。
賣地要繳多少土地增值稅,你以為是政府算好通知你?其實這條法律給了你一個很少人知道的開關:申報時機。同樣一塊地、同樣一筆交易,訂約後30天內申報,是按訂約那天的公告土地現值算;超過30天才申報,改按收件日那天的公告現值算。公告現值每年1月1日調整,漲跌不一定。懂行的人會先查下一期公告現值會漲還是跌,再決定要不要壓線申報。還有更隱藏的一條:如果你自行申報的移轉現值「低於公告現值」,政府可以直接照你申報的價把地收走,這是第二項白紙黑字寫的規定。想省稅自作聰明低報,結果可能是土地被徵收。
土地稅法第 30 條規範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交易類型分六款適用不同基準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訂約日、收件日、遺贈人死亡日、起訴日、拍定日、政府收買日),並於申報人自行申報低於公告現值時,賦予主管機關照申報價收買或照公告現值徵稅之雙軌救濟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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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你什麼時候申報移轉現值。訂約 30 日內申報用訂約日當期公告現值;超過 30 日改用收件日當期。公告現值每年 1 月 1 日才會變,關鍵是申報日跨不跨年。地政機關 11 月會先公告下一年度草案,可先查趨勢再決定壓線申報或跨年申報。
風險非常大。本條第 2 項規定,自行申報的移轉現值低於公告現值時,主管機關可以照你申報的價把土地收買,或仍按公告現值徵稅。換言之,自作聰明報低,最壞情況是地被徵收、稅還是照舊算。想省稅應走合法優惠路徑(第 34 條自用住宅、第 35 條重購退稅),不要在申報現值上動手腳。
問錯方向。本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遺贈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公告現值為準。當事人過世那刻稅基就鎖死,幾月去辦繼承登記都不影響土地增值稅。繼承時真正能影響稅金的是第 31 條的『前次移轉現值』扣除額,這才是應該研究的變數。
土地增值稅由原所有權人(債務人)負擔,從拍賣所得優先扣繳。計算基礎依第 5 款:原則上以拍定日當期公告現值為準,拍定價低於公告現值時改按拍定價計算。買方拿到執行法院的權利移轉證書要自行保管,過戶登記時用,這段稅務由法院處理不用買方煩惱。
規範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報移轉現值的審核基準,分六款依交易類型適用不同基準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是土地增值稅稅基計算的入口規則。
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 1 月 1 日公告之土地價格,作為土地增值稅課稅、徵收補償、繼承贈與稅基等之計算依據。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報人向地政機關申報的土地價格,作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稅基,必須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下限。
訂立移轉契約那一天所屬的公告期間(每年 1 月 1 日起一年內)所適用的公告土地現值,與簽約後幾月才申報沒有關係。
依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訂約日起 30 日內申報,逾期改用收件日當期公告現值,可能造成稅基跳一年。
至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或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查詢當期公告現值,11 月可查下年度草案。
依第 1 項第 3 款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公告現值為準,與何時辦繼承登記無關;漲價總數額另依第 31 條計算。
由原所有權人(債務人)負擔,從拍賣所得優先扣繳,計算依第 5 款拍定日當期公告現值,但拍定價低於公告現值時改按拍定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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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款交易類型對應審核基準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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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以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申報移轉或申報設定典權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但申報之土地實際移轉現值超過公告現值者,應以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計算基礎。 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經縣(市)政府核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價額為計算基礎;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以拍定之價額為計算基礎。
立法理由為消除困擾與流弊,明定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增值總數額之基礎,但自願按較高之實際移轉價計算者,仍從其申報。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之價額為準。但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扺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立法理由一、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之修正,於第一項將土地移轉或設定典權,政府審核移轉現值之標準,逐款列舉,以資明確。惟為解決政府取得土地之困難,政府協議購買土地,其移轉現值不以政府給付地價為審核標準,而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至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與此不同部分,將於下次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土地申報之移轉現值低於或高於各該款所訂審核標準之公告現值時之處理方法。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前項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法院拍賣土地的拍定日之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課徵基準。 二、為避免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不一及不利土地被徵收者,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加入「協議購買」,並以核定收買日或協議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課徵基準。 三、配合上列第五、六款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將第二項前段之「第一款至第四款」修正為「第一款至第六款」。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法院拍賣、政府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如實際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現行條文規定應按公告土地現值課稅,有違憲法規定土地漲價歸公精神,宜以實際價格計徵土地增值稅,始符公平合理原則,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三、土地移轉,既容許按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實際價格課稅,則當事人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政府按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課稅者,應以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前段。 四、第一項第四款法院判決移轉之土地,通常由權利人單獨申報移轉現值,為免權利人故意高報移轉現值而增加納稅義務人稅負,因此權利人不宜高報移轉現值,以維護社會正義。另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土地移轉,按實際價格課稅,因此,不宜由當事人以超過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申報課稅,爰修正第二項後段。 五、增加第三項。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期間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期間屆至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又現行公、私法上之強制執行事務,係分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及執行法院執行,爰於第五款增列公法上之強制執行機關,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第三項係規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期間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且於前開期間屆至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之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因實務上尚有是類案件(例如政府已協議購買土地,需用土地人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利稅捐稽徵機關作業,仍有保留該過渡條款之必要,爰予維持並酌作文字修正。
為消除困擾與流弊,明定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增值總數額之基礎,但自願按較高之實際移轉價計算者,仍從其申報。
一、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之修正,於第一項將土地移轉或設定典權,政府審核移轉現值之標準,逐款列舉,以資明確。惟為解決政府取得土地之困難,政府協議購買土地,其移轉現值不以政府給付地價為審核標準,而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至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與此不同部分,將於下次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土地申報之移轉現值低於或高於各該款所訂審核標準之公告現值時之處理方法。
一、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法院拍賣土地的拍定日之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課徵基準。 二、為避免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不一及不利土地被徵收者,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加入「協議購買」,並以核定收買日或協議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課徵基準。 三、配合上列第五、六款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將第二項前段之「第一款至第四款」修正為「第一款至第六款」。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法院拍賣、政府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如實際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現行條文規定應按公告土地現值課稅,有違憲法規定土地漲價歸公精神,宜以實際價格計徵土地增值稅,始符公平合理原則,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三、土地移轉,既容許按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實際價格課稅,則當事人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政府按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課稅者,應以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前段。 四、第一項第四款法院判決移轉之土地,通常由權利人單獨申報移轉現值,為免權利人故意高報移轉現值而增加納稅義務人稅負,因此權利人不宜高報移轉現值,以維護社會正義。另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土地移轉,按實際價格課稅,因此,不宜由當事人以超過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申報課稅,爰修正第二項後段。 五、增加第三項。
一、第一項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又現行公、私法上之強制執行事務,係分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及執行法院執行,爰於第五款增列公法上之強制執行機關,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第三項係規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期間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且於前開期間屆至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之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因實務上尚有是類案件(例如政府已協議購買土地,需用土地人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利稅捐稽徵機關作業,仍有保留該過渡條款之必要,爰予維持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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