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重點摘要土地稅法第 30 條之 1 規範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稽徵機關應核定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作為下次再移轉時計算漲價的起算點。
Q · 土地免稅證明上的金額有什麼用?
下一輪課稅的起跑線,會跟著這塊地一輩子
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之 1,免稅證明上核定的移轉現值,會成為下一次非免稅移轉時計算漲價總數額的前次移轉現值。意思是這次免掉的稅實際上是「遞延」到下一棒承接人身上。三款適用對象:公有土地(第 28 條但書)、私有土地贈與(第 28 條之 1)、區段徵收抵價地(第 39 條之 1 第 3 項),核定基準各有不同。
多數人以為「免稅」就是省了一筆錢,事情結束了。但土地增值稅的免稅有個隱藏邏輯你必須知道:這次免稅時政府核定的「移轉現值」,會變成這塊地下一次被課稅時的「前次移轉現值」,也就是下一輪算漲價時的起跑線。意思是,你以為免掉的稅其實只是「遞延」,全部累積到下一棒承接人身上。父母把土地贈與給你,你拿到免稅證明開心歸檔。十年後你賣這塊地,才發現當年核定的金額就是計算漲價的起點,你要繳的稅從那個低基礎算起,可能比你想像的重好幾倍。這張看起來只是走過場的免稅證明,其實決定了幾十年後的稅帳。
土地稅法第 30 條之 1 為免稅土地的程序性規範,要求稽徵機關對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的三類土地(公有土地、依第 28 條之 1 免稅之私有土地、區段徵收抵價地)核定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建立未來再移轉時計算漲價總數額的前次移轉現值依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是,這是很多人最大的誤解。土地增值稅的免徵本質是「稅基凍結、稅負遞延」,這次免稅時第 30 條之 1 核定的移轉現值,就變成下一次非免稅移轉時計算漲價總數額的「前次移轉現值」(第 31 條)。累積的漲價會一路跟著這塊地,等到下一次非免稅處分時一次結清。做家族傳承規劃時,請會計師把「當代省的稅」和「下一代要繳的稅」一起試算,不然你很可能是在幫子孫挖洞。
可以向原核發的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補發,機關有檔案留存。但實務上越久申請越麻煩,特別是跨行政區或經歷稽徵機關組織調整的案件。未來要處分這塊土地、計算增值稅時,如果沒有這張證明或同等佐證,前次移轉現值可能會採對你較不利的認定。免稅證明、當年的贈與契約或區段徵收領回文件、土地登記謄本歷史記錄,這三份文件是一組,分三個地方保存。
不只。第二款明講「依第 28 條之 1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也適用,這涵蓋私人捐地供公益、符合特定條件的私有土地移轉等情形。第三款的區段徵收抵價地更是直接關係到被徵收地主未來的稅務基礎。家族間的土地規劃、公益捐贈、被政府徵收領回抵價地,一般人都可能碰到其中一種。只要看到任何一份文件上出現「免徵土地增值稅」幾個字,就要問:這次核定的移轉現值是多少?這個數字會跟著這塊地走一輩子。
稽徵機關發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的官方證明文件,記載核定的移轉現值,作為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未來再移轉時計算漲價總數額的依據。
三大類:第 28 條但書的公有土地(出售或政府間贈與)、第 28 條之 1 的私有土地公益贈與、第 39 條之 1 第 3 項的區段徵收抵價地。三類核定基準不同。
區段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以土地代替現金補償,領回部分被徵收區內整理後的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以實際領回地價作為核定移轉現值。
計算土地增值稅漲價總數額的起算基準(第 31 條)。每次非免稅移轉時,前次移轉現值就是上一次申報移轉現值或免稅核定移轉現值。免稅證明上的金額就是這個用途。
備齊免稅事由文件(贈與契約、徵收公文等),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機關依本條三款核定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再持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向原核發的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補發,機關有檔案留存。實務上越久越麻煩,特別是跨行政區或經歷組織調整的案件。建議連同贈與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歷史記錄分開保存。
一般父母子女贈與不適用免徵,要繳土地增值稅。免徵限於第 28 條之 1 列舉的公益贈與要件(如政府、學校、公益團體等受贈)。配偶相互贈與屬不課徵(第 28-2 條)不是免徵。
在核定處分送達後的法定期間(一般 30 日)內,向稽徵機關提出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時機一旦過了金額被永久鎖定,未來幾乎不可能翻案,必須在核定階段就把關。
免徵走本條(第 30-1 條)重新核定移轉現值並發證;不課徵走第 31 條之 1,原則上沿用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不重新核定。配偶贈與是不課徵不是免徵。兩者後續再移轉的稅基處理完全不同。
| 適用條款 | 適用對象 | 核定移轉現值基準 |
|---|---|---|
| 第 28 條但書(公有土地出售) | 各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 | 實際出售價額 |
| 第 28 條但書(公有土地贈與) | 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 | 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
| 第 28 條之 1(私有土地公益贈與) | 符合公益要件之私有土地贈與 | 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
| 第 39 條之 1 第 3 項(區段徵收抵價地) | 區段徵收時領回的抵價地 | 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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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四、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以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二增訂本條明定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移轉現值,並分款規定其移轉現值之認定標準,以作為該土地下一次移轉計算漲價總數額時認定其前次移轉現值之依據,並規定主管機關於核定移轉現值時,應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立法理由一、本條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八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係規定於但書,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項次調整,第三款修正援引之項次。 五、配合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用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時將免徵修正為不課徵,爰刪除原第四款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二增訂本條明定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移轉現值,並分款規定其移轉現值之認定標準,以作為該土地下一次移轉計算漲價總數額時認定其前次移轉現值之依據,並規定主管機關於核定移轉現值時,應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本條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八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係規定於但書,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項次調整,第三款修正援引之項次。 五、配合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用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時將免徵修正為不課徵,爰刪除原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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