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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辦理撤銷廢止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 一、未按原申請減免原因使用者。 二、有兼營私人謀利之事實者。 三、違反各該事業原來目的者。 四、經已撤銷、廢止立案或登記者。 五、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六、減免原因消滅者。
  2. 前項普查或抽查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函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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