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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四章 檢查考核

§ 29–357

30未申報恢復徵稅之處罰
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經查出或被檢舉者,除追補應納地價稅或田賦外,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其為公有土地,該土地管理機關主管及經辦人員,應予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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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辦理撤銷廢止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 一、未按原申請減免原因使用者。 二、有兼營私人謀利之事實者。 三、違反各該事業原來目的者。 四、經已撤銷、廢止立案或登記者。 五、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六、減免原因消滅者。
  2. 前項普查或抽查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函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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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凡經減免土地稅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除於有關稅冊記載減免原因、期別及准文號外,並應登錄土地稅電腦稅籍主檔,按年(期)由電腦列印明細表,函報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核備。
  2. 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主管稽徵機關依前項明細表,分別編造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免稅額統計表,函報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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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規則辦理土地稅減免所需之表冊簿籍,其格式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
34辦案原則
主管及會辦機關處理減免案件,應隨到隨辦,不得積壓;如有勘辦不實或違反規定情事,其主管及經辦人員,應予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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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免土地稅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